(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晓强与邓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强,邓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晓强。被告:邓邦清。原告陈晓强诉被告邓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强诉称:2013年12月12日邓邦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000元,约定按2分利计息,借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并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邓邦清偿还原告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邓邦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邦清向原告陈晓强借款人民币7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强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邓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