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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清玉与张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玉,张朝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李清玉,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朝为,男,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清玉诉被告张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胜、被告张朝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玉诉称:2014年11月25日,张朝为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新全中至王曹三岔路口时,与其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其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日。其共支出医疗费20213.60元,现在家休养,后期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清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朝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起诉要求:1、张朝为赔偿其医疗费20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朝为辩称:李清玉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其从家到王曹去,行至新全中至王曹三岔路口时,是李清玉骑电动自行车撞其的,将其撞倒躺在地上,其还是被别人拉起来的,不是其撞李清玉的。事故发生后,其看李清玉受伤了,其就叫儿子送2000元给李清玉补补身体,李清玉嫌钱少,没有接收。现李清玉要求其赔偿这么多钱,其认为其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李清玉损失。另外,其年龄大了,其吃饭钱都没有,因而其没有钱赔偿李清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39分,张朝为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陶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全中至王曹三岔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清玉(由南准备向西拐弯时)相撞,致李清玉、陶某某、张朝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朝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清玉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日,李清玉支付医疗费16913.60元。2015年1月26日李清玉第二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李清玉预付了医疗费3300元,至今没有结算。因双方对李清玉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清玉起诉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李清玉、张朝为的当庭陈述及李清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清玉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致害方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朝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张朝为虽然对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或者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朝为应当对李清玉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清玉主张医疗费20213.60元,但根据李清玉提供的结算医疗费发票,确定李清玉已经结算的医疗费数额为16913.60元;李清玉的其他医疗费没有进行结算,待李清玉结算后可另行诉讼。因此,本次诉讼确定的李清玉医疗费损失为16913.60元。李清玉主张住院3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清玉本次诉讼的损失合计为17933.60元。该损失由张朝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由张朝为赔偿(医疗费69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4760元,张朝为应当赔偿李清玉的损失合计为14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为赔偿原告李清玉已结算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朝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宏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兑现款支付银行及账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