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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潘某林和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民警田某雷等人在唐山市开平区唐津高速东出口执行北京“两会”安保任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欲上高速公路回家,被执勤交警潘某林拦下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加速驾车将潘某林刮蹭后逃跑,造成潘某林腰部、胸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潘某林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车辆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潘某林和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民警田某雷等人在唐山市开平区唐津高速东出口执行北京“两会”安保任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BXXX**灰色宝来轿车欲上高速公路回唐山市丰润区,被执勤交警潘某林拦至待检区等待检查。被告人张某为逃避检查,突然倒车,并加速驾车,将处于其车辆右前方的潘某林刮蹭后逃跑,造成潘某林腰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冀BXXX**灰色大众宝来轿车扣押。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2.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潘某林进行了民事赔偿,其犯罪行为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证人潘某林、田某雷、杨某华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书(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津高速东出口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潘某林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潘某林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冀BXXX**灰色宝来轿车不宜按照作案工具处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冀BXXX**灰色宝来轿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