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姜某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某某及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2年3月15日在武冈市水浸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生女孩戴某甲。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闹矛盾,以致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达五、六年之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小孩在未成年时,如遇有重大事故、重大疾病、遇险等产生的费用平分共同承担。。原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戴某甲的事实;4、证明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5、身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姜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姜某甲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3、5属实;2、在证据4中,证明人谢扬春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该证明不属实。被告戴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和,2004年之前原、被告在一起打工,其后,原告自己离开被告;3、原、被告分居六年属实,但一直有电话联系。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小孩,姜某某与姜某某系同一人,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2、证据4系五份证明,原告提供了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该五份证明能够与被告答辩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春节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2年3月15日在武冈市水浸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姜某某在结婚证上的名字被登记为姜某甲),同年8月29日生女戴某甲(现随被告的姐姐在洞口县杨林乡生活,生活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年均回家探望一次;到18周岁还有61个月,尚需抚养费9025元/年÷12月/年×61月=45877元;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春节,原、被告一同回家过节;在春节期间,双方因夫妻矛盾再次分居生活。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应诉答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姜某某与姜某甲系同一个人,于庭审当天即2014年9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彼此之间无任何联系。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姜某某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尽管在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也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自2004年起,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再次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9月原告撤诉后,彼此之间无任何联系,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戴某甲已经年满十周岁,因本人当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即22938.5元;但考虑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尽的抚养义务远大于原告,因此,原告应适当多承担部分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支付25000元为宜。被告戴某某辩称在分居期间,双方一直有电话联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戴某甲由被告戴某某抚养,由原告姜某某承担抚养费2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