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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凤金与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金,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凤金,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3号楼0216室。法定代表人李佟佟。原告张凤金与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金诉称,原告是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的商户,在石材区2号经营石材。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凤金购置石材,拖欠原告石材款1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按照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的规定,所有商户以支票形式收取货款的,收款人应当是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入账后再转账给商户。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所在卖场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10800元的支票,但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前往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告知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而未能入账。事后,原告张凤金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凤金10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凤金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为1436.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凤金10800元的货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华夏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证明该支票因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所以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证据二、证明,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支票未能兑现。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凤金购买石材,石材款共计1080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张凤金所在卖场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有限公司签发华夏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0800元,但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未能入账兑现,该货款未付原告。后原告张凤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购货后理应付款,被告未付款是本案成讼的原因,故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凤金货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阎晋宇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人民陪审员  高冬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