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占运、孙洪芹与宋宪瑞、李艳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宪瑞,李艳丽,宋占运,孙洪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宪瑞,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市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运,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芹,市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菏泽市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宪瑞、李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宋占运、孙洪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宪瑞、李艳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效军,被上诉人宋占运、孙洪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占运、孙洪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通过诉讼程序经原菏泽市人民法院(91)菏法何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秦海十一巷17号房院的完全所有权。2008年经原审法院执行和解而实际取得。而二被告强行占用该房院,经多次催要拒不搬出,致使二原告居无定所。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因等待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均已撤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搬出诉争房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宋宪瑞、李艳丽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强行占有本案争议房院无任何事实根据。本案所涉院落本属于原告与宋宪瑞等人共有。宋宪瑞自小生活在此,直到现在,原告宋占运对此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且原告不在该院落居住系其自愿,并非被告不让其在此居住,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占有该院落违背真实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历史原因,目前诉争院落与原来改变较大。2012年原告宋占运将诉争房屋以书面的形式赠与被告和宋宪峰,其后被告自行出资在该院落建设了部分房屋,该部分房屋依法由被告所有。被告对该部分房屋具有所有权,在该房院居住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且目前被告也没有阻碍原告使用该房院的共有部分,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回来居住和使用,所以被告根本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3月6日原告宋占运、孙洪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19日原菏泽市人民法院(91)菏法何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秦海十一巷十七号房院归宋占运所有;由宋占运支付孟凡瑞(现名宋宪瑞)、孟凡峰(现名宋宪峰)、孟宪礼、李爱苹各1808.69元,支付孟庆敏1644.2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宋占运即与孙洪芹在该房院居住。2012年5月15日宋占运(甲方,赠与人)与宋宪瑞、宋宪峰(乙方、受赠人)签订《房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乙方的父亲,1991年甲方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了东城办事处秦海村十一巷17号房院的所有权。为维护家庭和睦,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房院赠与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秦海村十一巷17号的房院一处中其所有部分无偿赠与给乙方,甲方保证赠与乙方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二、上述赠与房院交接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赠与房院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赠与房院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院的产权,并保证在房院交接之日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房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房院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有权在该房院内居住,甲方以后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担三分之二等等。赠与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其妻孙洪芹搬出了涉案房院,现由二被告居住。现该房院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3月29日,宋占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5月5日与被告宋宪瑞(宋占运长子)、宋宪峰(宋占运次子)签订的赠与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宋占运与被告宋宪瑞、宋宪峰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院赠与合同。宋宪瑞、宋宪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占运与被告宋宪瑞于2012年5月15日虽签有赠与合同,但该合同已被撤销。现被告宋宪瑞、李艳丽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宋占运、孙洪芹要求被告宋宪瑞、宋宪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出涉案房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宪瑞、李艳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的房院内(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秦海十一巷17号)搬出全部财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宪瑞、李艳丽负担。上诉人宋宪瑞、李艳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强占涉案院落。涉案院落一直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上诉人宋宪瑞自小就生活在此,直到现在,且被上诉人不在该院落居住系其自愿,并非二上诉人不让其在此居住。二、涉案院落部分房屋为上诉人出资建设,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涉案院落无法律依据。涉案院落原本系被上诉人宋占运与上诉人宋宪瑞等人共有。1991年的判决书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涉案赠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行出资在该院落建设了大部分房屋,该部分房屋依法应由上诉人所有。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可能会激化矛盾,不利于家庭和谐。四、涉案院落在取得过程中,宋占运与李爱萍发生纠纷,双方达成了协议。当时宋占运承诺支付给李爱萍3.5万元,这3.5万元当时由宋宪瑞支付了3.1万元。被上诉人宋占运、孙洪芹答辩称,涉案院落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其自行出资添附了大部分房屋,其回避了添附的合法性。其添附的目的是为了拆迁补偿,取得非法利益。原审判决没有对添附部分进行审理是因为非法建筑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搬出涉案房屋。首先,涉案房屋业经1991年9月19日原菏泽市人民法院(91)菏法何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涉案房院归被上诉人宋占运所有。后涉案赠与合同被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24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应当认定涉案院落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宋占运、孙洪芹。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出资3.1万元给案外人李爱萍才使得被上诉人宋占运取得了涉案院落的所有权,无论该3.1万元是否系上诉人出资,均不能改变涉案院落的所有权归属。其次,上诉人主张自行出资建造了涉案院落的部分房屋,但该房屋系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造,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当一致,因此,涉案院落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宋占运、孙洪芹所有。对上诉人自行添附的部分房屋的处理,上诉人宋宪瑞、李艳丽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宋宪瑞、李艳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宪瑞、李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