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井山诉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太平山宏晟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山,前郭县平凤乡太平山宏晟米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井山,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成立,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太平山宏晟米业。负责人纪红,系经理。原告王井山与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太平山宏晟米业(以下简称宏晟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井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成立到庭参加诉讼,宏晟米业负责人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井山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卖给被告水稻净重25800斤,总价款37410元,有宏晟米业的收粮凭证为凭。就上述粮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37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晟米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王井山到被告平凤乡太平山宏晟米业处出售水稻三车,并由宏晟米业纪哲为原告王井山出具宏晟米业收粮凭证一枚。其中两车水稻款已经给付,尚有一车水稻25800斤共计37410元被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宏晟米业收粮凭证、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提供的宏晟米业收粮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宏晟米业应当给付原告王井山水稻粮款37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太平山宏晟米业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卖水稻款37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人民陪审员 陈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