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石晴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晴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晴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毁弃他人邮件、盗窃,于2010年6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晴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石晴龙结伙“小强”(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四浜村金沙湾浴室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余元。2、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晴龙结伙“小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四浜村花甲圩新村186号,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木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86元。3、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晴龙结伙“小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四浜村花甲圩新村217号,采用推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4、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晴龙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四浜村花甲圩新村221号,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木某、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情况表、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晴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石晴龙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