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新勇与俞水芳、刘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勇,俞水芳,刘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95号原告:俞新勇。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被告:俞水芳。被告:刘福平。原告俞新勇为与被告俞水芳、刘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水芳、刘福平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俞水芳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俞新勇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俞新勇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其余两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四份借条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应承担借款本金0.5%的违约金,出借人因催款起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俞水芳、刘福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俞新勇与被告俞水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俞水芳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俞水芳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福平是否应承担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俞水芳与被告刘福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刘福平未对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应认定被告俞水芳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水芳、刘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新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俞水芳、刘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