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鲁C/FHX**号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田庄镇天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昕洋服装厂附近,将骑三轮车的田某撞到致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3.3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某住院费等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