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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强,绰号小鱼,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肄业,住雅安市雨城区。2013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小名小辉,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林,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肄业,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涛、被告人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张龙强与罗某某、罗某、张某(三人另案处理)共谋后,于当日晚上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新一村“三道拐”集体林地内的4株树木进行非法砍伐,并销售牟利。2014年2月,被告人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共谋后,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4组村民袁某某位于“袁河嘴”林地内的3株树木非法采伐后销售。经鉴定,所砍伐树木系楠木树,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告人张龙强非法采伐楠木树7株,姜某某、杨某某非法采伐楠木树3株。2014年6月3日、9月3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青山检尺野账单、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罗某某、罗某、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强、姜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三被告非法采伐树木的数量,被告人张龙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龙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龙强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