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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成彦与华卫强、黄玉芬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黄成彦,男。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卫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玉芬,女,系本案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妻子。被告黄玉芬(第二被告),女。被告吴冰(第三被告),男。原告黄成彦诉被告华卫强、黄玉芬、吴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维亮,第二被告黄玉芬并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吴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陈维亮的委托,另行委托郑金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郑金辉,第二被告黄玉芬并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吴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彦诉称:2013年12月15日晚,三被告与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金长26号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休息15日、护理7日。但上述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775.30元(币种下同)、误工费910元(每月1,820元计算15天)、护理费424元(每月1,820元计算7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华卫强、黄玉芬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殴打过原告,与原告亦无肢体冲突。被告吴冰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原被告打架事件所做的调解,原被告之间存在打架纠纷,且约定不需要公安处理,但可以向法院起诉以解决该纠纷。2、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青浦区中山医院对原告进行了验伤。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4、中山医院病史卡两份、嘉定区安亭医院病史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5、询问笔录一组,被询问人分别为第二被告华卫强母亲李某、本案原被告、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宋某,该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经过。6、人物对照表一份,证明原告询问笔录中对应的光头是吴某甲、年轻的对应的是吴冰、吴某甲和吴冰是父子关系。胖子对应的是华卫强,老头不知道是谁,华卫强老婆就是黄玉芬。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三期及鉴定费用。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9、交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在派出所调解过,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签了调解笔录。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看脑部、神经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转院应有转院证明,无转院证明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其他人的发票,亦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被告、吴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黄某甲的笔录第3页第二行中称有3个男的、1个女的打他,不符合事实。宋某的笔录第3页中说至少4个男的4个女的,也不符合事实。黄成彦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三行中称有两个年轻人和一个老头,两被告不知道他说的年轻人是谁,老头应该就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当时没有威胁他,也未说“你小心点”这个话。黄某乙当时应该不在现场,他的询问笔录应该说的是和吴某甲的纠纷。证据6,吴某甲头发是比较少的,但他有没有做笔录两被告不清楚,当时派出所的人确实把他也拉上车了。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系为了看病支出,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7、8,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系原告受伤后的首次就诊医院,事发次日的病史资料载明,原告因头部被打伤就诊,与其询问笔录中有关其被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脖子、脸部等部位被击打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就医过程中产生相应头部的医疗费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病史对应的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宋某等人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当事人事发后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是否真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评判。证据9中出租车发票系产生于事发第二天,与本案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公交车发票产生时间不明,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晚,原告黄成彦、案外人宋某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金长26号附近,与三被告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接受外科、骨科急诊治疗,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胸外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并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31日继续在该院胸外科、骨科等科室治疗。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158.60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160元)。2014年6月3日、6月17日、7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0.60元。2013年12月17日,就事发经过情况,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事发当天,因稍早前曾发生原告儿子黄某乙与吴某甲的纠纷,在黄某乙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原告途经事发现场时,先碰到了光头吴某甲(应为吴某“甲”,下同),吴某甲声称没事的,要求原告去继续卖菜。这时第一、第三被告及一个老头来到现场。第一被告先声称“你小心些”并在原告妻子宋某反问“什么小心点”后说“就叫你们好看”,遂先打了原告妻子宋某一耳光,并将宋某推倒在地上,之后和第三被告及那个老头对宋某进行殴打。原告见状冲上前去将第一被告拉了过来,第三被告及老头也跟了过来,四人扭打在一起。之后吴某甲也参与进来环住原告脖子,并把原告脖子往地上压。原告挣扎起来后,抓住吴某甲的衣襟不放,对方就将原告压在地上拳打脚踢,用力掰原告的手,并且有人用脚踢原告的腰部和胸部,最后原告的手被掰开受伤。具体掰开原告手的是第一被告,导致原告虎口掰裂缝了5针。扭打过程中,原告胡乱挣扎,用手乱挥,具体打到谁原告也不清楚。在民警问及有无其他人参与打架时,原告称,其和妻子就被上述四个人打,边上围了很多人,具体是否有人趁乱打原告及其妻子,原告也不清楚。2013年12月16日,就事发经过情况,第一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女儿出嫁办酒席,晚饭结束后,因吴某甲称与外地种菜人在附近路上发生矛盾,第一被告骑车去看,到达后发现吴某甲已被警察带走,第一被告遂返回第二被告家中。回来后发现有三个外地人,两个中老年人,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对着第一被告等人说本地人车停不好,本地人欺负外地人之类的话。第一被告听到后,说了“你们外地人都太嚣张了”等类似的话。那个中老年妇女就说本地人看不起外地人,并用手抓着第一被告的衣领,在第一被告用双手抓住该妇女的手意图挣脱时,该妇女作势瘫倒在地,并声称遭到第一被告殴打。此时,第一被告看到那名中老年男子和吴某“甲”也扭打在一起,具体情况不清楚。之后第一被告将那名中年妇女的手掰开,其他人将吴某“甲”和那名中年男子拉开。拉开后,那名中年男子就说自己的手指动不了了,可能骨折了。在民警询问那个中年男子的手指为何受伤时,第一被告称,可能是扭在一起的时候,手抓在一起,大家劝架的时候,把他手弄伤了,具体第一被告也不清楚。同日,就事发经过情况,第二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3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家里办酒席。晚上酒席结束后,因帮忙开车送客人的吴某甲打电话称其被装蔬菜的人打了,要求第一被告帮忙开车。因第一被告喝了酒,第二被告遂要求其不要开,并提出请邻居第三被告帮忙开车。在去叫第三被告的路上,第二被告看到一辆摩托车带着三个人过来,第一被告就问其中年纪较大的男子,刚刚吵架的是否是他的儿子。那名男子说是他的大儿子。第一被告又说这个事警察会看着办的。第一被告刚说了两句,第二被告就看到第一被告和对方扭打在一起。第二被告遂上前劝架,劝架过程中遭到对方殴打。在民警问及第一被告如何打对方时,第二被告称,对方年纪较大的男子拉住第一被告胸口的衣服时,第一被告将他的手掰开。同日,就事发经过情况,第三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邻居。事发当晚,第一被告因家里办酒席喝了酒,请第三被告帮忙驾驶轿车,将其送到白鹤镇上。第三被告换完衣服到达第一被告家时,发现第一被告被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拉住胸口衣服,一名年纪较大的女子也拉住第一被告的衣服。第三被告遂上前准备劝架,在拉住那名女子时,年纪较大的男子以第三被告殴打那名女子为由,对第三被告的嘴巴打了一拳,后用拳头打了第三被告头部好几下,并用脚踢第三被告裆部。第三被告用脚在该男子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后双方散开,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同日,就事发经过情况,案外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3年12月15日晚上,其孙女办喜酒。晚上八点左右,当其和儿子华卫强即第一被告回到家门口时,看到4、5个外地人在和隔壁吴某乙家里人吵架。第一被告遂上前劝架,见状,对方一男一女就抓住第一被告的衣领不放,第一被告就抓住两人的手想让他们松手,双方就互相推搡起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依法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手拇指根部掌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手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无需设置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28日,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白鹤镇派出所调解室主持下,三被告分别作为甲乙丙方,与作为丁方的原告及案外人宋某签订调解笔录一份。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作为丁方委托代理人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该调解笔录载明:2013年12月15日晚,甲乙丙方等人在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金长26号附近因吴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乙之前发生纠纷一事和黄某乙的父亲黄成彦、母亲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向白鹤派出所报案。在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对上述一事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下列两点达成共识:1、双方对被伤害一事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双方对被伤害一事均自行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打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当事人未提供现场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双方所争议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问题,应根据事发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进行确认。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对于本案事发经过情况,原被告虽陈述不一,但三被告一方与原告一方发生肢体接触应无疑问。关于第一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这一问题,虽然第一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身体接触,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及其母亲李某在其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第一被告曾被原告拉住胸口衣服的事实,第二被告还明确承认了第一被告将原告手掰开的事实。由于事发后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手拇指根部掌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故第二、第三被告以及李某的上述陈述与原告有关第一被告将其手指掰裂,导致其受伤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的有关陈述与第二、第三被告及李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在公安机关明确承认了曾对原告进行踢打的事实,而原告事发后的临床诊断包含左胸外伤及软组织损伤,该伤情由第三被告导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第三被告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虽然在有关机关的调解不成的笔录上签名,但由此并不能当然认定第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还应根据事发后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确认,通观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案外人的陈述,均无法得出第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结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打架纠纷。面对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吵时均未采取理性措施避免打架行为发生,故均对打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第一被告系在酒后与原告等人发生扭打,扭打前其存在着不适当的言语挑衅行为,扭打过程中其用力掰开原告手部导致原告手部受伤,而该伤情系原告所受损害的主要部分,故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扭打中,原告拉扯第一被告的衣领等不适当的行为以及第三被告踢打原告的行为均系造成原告损害的部分原因,对于原告损失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除律师费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第三被告应对原告除律师费外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律师费由第一、第三被告全额承担。第一、第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扣除无病史对应的第九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及他人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计算为4,209.20元(含急救费、救护车费160元)。2、误工费910元、护理费42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07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医疗费2,104.60元;二、被告华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误工费455元;三、被告华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护理费212元;四、被告华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鉴定费900元;五、被告华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交通费53.50元;六、被告华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律师费2,000元;七、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医疗费841.90元;八、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误工费182元;九、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护理费84.80元;十、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鉴定费360元;十一、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交通费21.40元;十二、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彦律师费1,000元;十三、被告华卫强、被告吴冰应对对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黄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华卫强负担28元,被告吴冰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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