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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君与向松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向松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23号原��姚君,女。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松铁,男。委托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君诉被告向松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君及委托代理人孙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松铁及及委托代理人胡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君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当年4月、5月的借款利息,对以后的借款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应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向松���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一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因与原告及他人合伙欲开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用于交纳公司入股股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原告亦给被告出具了收到100000元股金的收据。尔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当年4月和5月的借款利息。同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姚君人民币叁仟肆佰陆拾元整(所有利息以后不再发生与增加)截止7月22日止。欠款人:向松铁2013.7.25日”原告在欠条的左侧签名。现原告因该笔借款与所欠利息至今未得到偿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及他人合伙欲开办公司从原告借款用于交纳股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亦给被告出具了股金收据,被告并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因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负有随时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000元,未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对借款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在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已表明原告对被告出具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可依据该欠条向原告只支付2013年7月22日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对2013年7月22日以后可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同意被告不再支付2013年7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是因为被告答应于同年8月份前还款,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松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3年7月22日前所欠利息3460元;二、驳回原告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姚君负担491元,被告向松铁负担1139元,被告向松铁负担的费用原告姚���已垫付,被告向松铁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