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凡兴与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刘凡兴,男,193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君、黄政,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9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公司职工。原告刘凡兴诉被告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凡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王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兴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被告王平驾驶川EX86**号皮卡车在江阳区江北镇行驶,因观察不足,与行人刘凡兴接触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查,川EX8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判决:1、被告王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027.59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增加了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院外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请,同时放弃了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变更诉请金额为156910.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川EX86**号车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诉请金额过高。被告王平对原告的诉请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平驾驶川EX86**号车在江阳区江北镇行驶,因观察不足,发生与行人刘凡兴接触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出院诊断:“1、左侧粗隆间骨折;2、左侧偏瘫;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频发房性早搏;5、肾结石”,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D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指导下一步治疗;2、建议卧床休息,留陪护1人,床上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3、建议内科就诊,控制原有内科疾病;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请遵医嘱,否则可能出现:再次骨折、骨折延迟愈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512.59元,被告王平垫付了其中8000元,此外被告王平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并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刘凡兴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凡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刘凡兴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五千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了其间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平事故发生时系川EX86**号车驾驶人。川EX8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含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全部医疗费的15%剔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住院预交金收据、保险单、保险卡、出现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凡兴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川EX8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45512.5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1842.5元(7895元×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40000元×30%);院外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按照当地标准院外护理费确定为63875元(50元/天×365天×5年×7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案中原告刘凡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512.59元、残疾赔偿金11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院外护理费638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1900,共计135985.09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具体分担:1、医疗费部分45512.59元。因本案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全部医疗费的15%剔除,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38685.70元(45512.59×85%),剩余部分6826.89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因被告王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7512.5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平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1173.11元,该款由其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死亡伤残部分90472.5元,扣除被告王平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后余款89972.5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485.09元(37512.59元+89972.5元)。被告王平可就垫付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理赔。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凡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院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共计127485.09元;二、驳回原告刘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刘凡兴承担310元,被告王平承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