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劳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薛新明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劳初字第12号原告薛新明,男,1970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镇。法定代表人孟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卫群,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薛新明诉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明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27日原告正在上班,正常工作接送游客,突然下起大雨,为了迅速将游客转移至山下不被雨淋,原告在接运游客至一处拐弯时与一辆突然从侧面冲出的摩托车相撞,车祸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全力抢救伤者,又与局里主管车辆的副局长汇报了实况,而后又到交警队和医院办理善后事宜。事情发生后,局领导违反劳动法自作主张停止原告的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请求上班,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4月3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仲裁委下发(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1、原告在2002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给单位造成11万元的损失。严重违反纪律,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离岗后没有为单位付出劳动,所以不应该补发工资,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本案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所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4月14日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起诉在正常时效内。2、2010年被告单位体检名单,证明原告现在还属于被告在编人员,劳动关系没有解除。3、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区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才认为原告符合可以辞退的条件,同时还证明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根本不能成立。4、证人千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不上班之后到证人处开车,证人是往山上送货的,送完货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原告领导说原告工作的事,每年夏天都去,每次领导都让原告先走,回来再说。5、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证人和原告去云台山庄说上班的事,每年都去,去的时候证人在外面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修武县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明被告下设旅游公司,原告的编制在旅游公司。2、修武县人力资源社保局处理意见,证明案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修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违纪,给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在编人员,1991年8月开始工作,2002年5月27日原告工作时驾驶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未再继续上班。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1990年成立,属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原告为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事业在编人员,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诉讼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新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