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姜峰与马永海、马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马永海,马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号原告姜峰,住德惠市。被告马永海,成年人,户籍地:德惠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马晓春,成年人,住德惠市。原告姜峰与被告马永海、马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海、马晓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马永海向原告借款8.7万元人民币,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由被告马晓春担保,并出具借据1枚。但被告马永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晓春在担保期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永海、马晓春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马永海向原告借款8.7万元人民币,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马晓春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摁了手印。但被告马永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晓春在担保期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借据应予采信;被告马永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马永海应偿还此款;原告主张被告马晓春承担担保义务,因原告在起诉时(2015年1月5日)已超过对担保人的追溯期限,故被告马晓春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峰人民币8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马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