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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玉川与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青县实验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李玉川,青县实验小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颐源百丽C-13-805。法定代表人甄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川。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县实验小学,住所地:青县汇川路。法定代表人代世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川、原审被告青县实验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川原审诉称,2010年青县实验小学扩建时,在该学校的北侧修东西方向水泥路一条,该水泥路临近我的住房,因施工问题导致该处积水严重,致使我的房屋受损。我与实验小学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青县实验小学赔偿我房屋损失费50000元。青县实验小学原审辩称,李玉川房屋损失与学校扩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青县实验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李玉川的房屋因修路发生损坏,也应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玉川的诉讼请求。旭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与青县实验小学订立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未给李玉川房屋造成损害,即使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李玉川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玉川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7月2日,青县实验小学与旭隆公司定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旭隆公司承包青县实验小学扩建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所含内容,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旭隆公司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及保持现场道路畅通、排水及排水设施畅通,实施必要的工地地面硬化处理。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2012年春节,李玉川座落于青县南街实验小学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私字第3575号,地号为4-Ⅲ-1605房屋的南房出现裂缝。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7月11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玉川所诉房屋墙体不同部位不同程度的陈旧性裂缝和新的裂缝出现,主要是因为道路拓宽,路槽积水,地基受水浸泡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与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青县实验小学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李玉川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8月20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真(2014)第1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所诉房屋维修费用为13073元,李玉川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李玉川与旭隆公司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路面不平积水导致路面断裂,旭隆公司支付李玉川55**元工程款用于修补路面。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涉案房屋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原、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青县实验小学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李玉川所有的房屋因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青县实验小学修路出现裂缝,要求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青县实验小学赔偿房屋损失,应予支持。旭隆公司作为青县实验小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青县实验小学学扩建工程二标段的承包方,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负有安全责任,对因施工造成的他人财产的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县实验小学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玉川房屋建房时间长,墙体结构措施不良,涉案房屋裂缝出现主要是因为道路拓宽,路槽积水,地基受水浸泡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故旭隆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玉川应承担20%的责任。李玉川主张房屋损失5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鉴定结论房屋维修费13073元为准。鉴定费60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旭隆公司承担。旭隆公司应当赔偿李玉川房屋维修费10458.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6458.4元,其他损失由李玉川自行承担。旭隆公司申请驳回李玉川的鉴定申请,因该鉴定内容涉及专门性问题且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故旭隆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旭隆公司主张在赔偿费用中减去2011年6月13日给付李玉川的5500元,因该5500元系维修路面的费用,并未用于李玉川维修房屋,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李玉川各项损失共计1645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40元,李玉川承担210元。宣判后,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及路面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给甲方(被上诉人)南房带来安全隐患”说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可能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带来损害,而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种隐患也是明知的。另外该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此工程以后再发生任何问题与(乙方)上诉人无关,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结合该协议这两条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以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因协议的达成无权再进行索赔。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川辩称,同一审意见,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县实验小学辩称,由于李玉川没有上诉,上诉人也没有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我方没有责任,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川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乙方在甲方南房前修建混凝土路面局部不平、存水,部分路面断裂,给甲方南房带来安全隐患,部分路面需要修补,工料费5500元整(由乙方出资)。2、甲方负责联系施工队,并负责质量监督。3、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施工工程款5500元整。4、此工程以后再发生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李玉川,乙方: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该协议约定的5500元属于修补路面的工程款,未用于被上诉人维修房屋。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此工程以后再发生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指路面工程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房屋损害责任问题无关。另外,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玉川房屋问题的鉴定意见可知,李玉川房屋损坏与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修路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格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