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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环卫工人。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在龙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长子黄某某,2006年9月8日生育次子黄X。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被告性格孤僻,猜疑心重,被告经常辱骂与殴打原告,2014年12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龙山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此次家庭暴力后,被告仍然变本加厉的暴打原告。被告的收入,从来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被告对家庭以及孩子不尽做父亲的责任与义务,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X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意见;原告说被告工资及找的钱未用于家庭开销不属实,凭原告自己根本不可能维持这个家,也不可能修建房子,被告的收入都是用于这个家庭的开支;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只是发生抓扯,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某,2006年9月8日生育儿子黄X。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某,2006年9月8日生育儿子黄X。后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某某、黄X,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婚姻虽然出现一些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缓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公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公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