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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帅行、陈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帅行,陈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大鹏,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湖支行行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黄帅行,无业。被告陈琦。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帅行、陈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行、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帅行向我方申请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5‰。并以被告黄帅行坐落在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东侧翠园商住楼正对面1栋601室的住房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帅行仅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帅行偿还借款本金29.85万元及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贷款还清止),要求被告陈琦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黄帅行以房产抵押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偿还。被告黄帅行未作答辩。被告陈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帅行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划款扣款授权书,被告黄帅行应于每月20日前在专用存款帐户或银行卡上存入足够金额,并授权原告于每月20日前从专用存款帐户或银行卡上扣收贷款当期偿还额和逾期贷款本息。被告于同日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配偶黄帅行向贵社申请房产抵押授信贷款,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本人同意配偶黄帅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同承担债务,并愿意用夫妻家庭收入全额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为止。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帅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帅行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循环使用下借款额度为30万元和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帅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帅行承诺以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东侧翠园商住楼正对面1栋601室的住房权属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为上述借贷额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8.5‰,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黄帅行提供账号为18×××84账户中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14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1998年12月7日,其前身为临川市信用社,2012年12月17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准,成立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由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江西银监局关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陈琦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被告黄帅行与原告签订的划款扣款授权书、原告与被告黄帅行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抚房权证青字第××号、抚房他证青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划款扣款授权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帅行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被告黄帅行帐户上,且被告支取了款项合计人民币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借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琦作为被告黄帅行的妻子,向原告书面承若自愿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直至还清全部贷款为止,该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陈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黄帅行作为抵押人,用坐落在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东侧翠园商住楼正对面1栋601室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黄帅行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帅行、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行、陈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帅行所有的坐落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东侧翠园商住楼正对面1栋601室的房屋(权属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50元由被告黄帅行、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蔡乔乔人民陪审员  耿 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