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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吴川市。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在吴川市,现住深圳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二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9年1月7日到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1997年9月4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1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则在吴川生活、抚养一双儿子。但被告打工收入却极少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开支靠原告打零工收入、向亲朋举债才得以维持至今。原、被告夫妻因长期缺乏沟通、生活压力大而渐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回过吴川与原告及一双儿子共同生活。原告从朋友处获悉,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已与她人同居。原、被告两人分居已达八年,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对家庭作出了巨大的付出,离婚后没有固定居所,生活存在较大困难,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生活帮助费给原告。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是原告抚养。两个儿子亦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俩跟随原告生活。为结束该段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请求法院: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彭某甲、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个儿子每月抚养费3000元至两个儿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判令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50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彭某某、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二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9年1月7日到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1997年9月4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1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则在吴川生活、抚养一双儿子。原、被告夫妻因长期缺乏沟通、生活压力大而渐生矛盾。原告以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向本院提诉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彭某甲、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个儿子每月抚养费3000元至两个儿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判令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50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生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可见婚后的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已与她人同居,原、被告两人分居已达八年,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没有较好地沟通,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彼此体谅、理解,多为共同抚养孩子着想及珍惜昔日恩爱情谊,双方感情应可以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龙 云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