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赵洪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淑香,女。委托代理人岳子英,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高级中学,住所地:鲅鱼圈区。负责人田举,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熊岳高中的学生,2013年10月18日中午,原告从被告熊岳高中宿舍楼上摔落,后被被告熊岳高中的职工发现,通知了原告的母亲,原告被送往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又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住院73天。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外伤性椎管狭窄、右下肢不全瘫。后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围神经损伤七级伤残、腰椎损伤九级伤残。另查:被告熊岳高中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上写明1、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2、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3、保障项目: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原告刘某于1998年5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2013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熊岳高中没有组织学生打扫宿舍卫生、擦玻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5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本的安全常识应是知晓的,应具有一定的危险判断能力和安全认知能力,对该起人身损害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被告熊岳高中的学生,事故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熊岳高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没有组织学生擦玻璃,但是不能证明自身尽到全部的管理义务,因此被告熊岳高中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由原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熊岳高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0.47元(33021元/365天)元计算,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已客观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1元,因复印费已客观发生,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原告所受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402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73天);3、护理费6604.31元(90.47元/天×73天);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95073.2元(23223元/年×20年×42%);6、复印费51元。以上损失共计246111.84元。本案中,原告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原告经鉴定两处伤残,符合第一项保障项目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整,对其余226111.84元,因被告熊岳高中承担30%的责任,即67833.552元(226111.84元×30%)。应由被告熊岳高中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计20000元。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计67833.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刘某负担683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高级中学负担68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某负担700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高级中学负担50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该险种承包的是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伤亡,意外伤害事件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被上诉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因故意行为导致的,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上诉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上诉人因为承保了学生、幼儿安康险而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本案中学校方提供了各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是自己从二楼跳下受伤,从一审判决法院的论述“。。。。。。对基本的安全常识应是知晓的,应具有一定的危险判断能力和安全认知能力。。。。。。”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于刘某从二楼跳下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从楼上跳下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无论最后责任如何划分均不能改变本次事故非保险责任的事实,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主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第2条第一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份害或因遭受意外份害并因该份害导致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其次,上诉人保险条款第2条第一项责任免除,原因除外中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1)投保人学校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刘某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上诉人上诉第一条无证据说明本案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即本案是校方第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主体是明确的原审被告,故上诉人引用的意外伤害事件定义欠缺,即:“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诉人的断章取义意外伤害不可取,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校方辩解,应驳回上诉人诉请。二、校方提供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校方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原判决审理查明,没有表述刘某故意行为,校方不承担责任,判决校方次责,刘某主责,主次责任应四六确定。虽判决比例有偏差,但做为弱势群体刘某无力继续诉讼不得不放弃上诉,不上诉不代表不争取合法权利,上诉人主观上认为刘某故意行为无任何证据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过于牵强,无证据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高级中学答辩称,1、学校宿舍走廊的大门除了正常的开放时间以外,平时都是上锁的。2013年10月18日,刘某没有按时离开学校的宿舍。中午12点左右,刘某因为着急出去意外摔伤。2、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2万元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其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