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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三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梅诉被告梁瑞金、孙文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478号原告黄爱梅,女,196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先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瑞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爱英,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孙文普,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梅诉被告梁瑞金、孙文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先忠,被告梁瑞金委托代理人孙爱英,被告孙文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梅诉称,2014年8月26上午11时10分许,原告黄爱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区文昌路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金交电大世界门口时,被停在路边的豫EF89**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孙文普打开车门撞倒,造成黄爱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院治疗,后经诊断证明原告第四掌骨骨折,右肩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被告梁瑞金是豫EF8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承保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1100元、第二次9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10元、停车费40元,二次医疗费3816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二次护理费3500元共计59170.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瑞金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不应由被告梁瑞金赔,另外孙文普系借用车辆,应由其自行赔偿,与被告梁瑞金无关。被告孙文普辩称,不是被告孙文普撞的,不应由被告孙文普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一、在法庭核对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投保属实、确定投保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且不存在所投保险种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时,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车的损失,因鉴定为单方鉴定,答辩人有权重新进行核定;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如认定被告孙文普不是本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上午11时10分许,原告黄爱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区文昌路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金交电大世界门口时,被停在路边的豫EF89**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孙文普打开车门撞倒,造成黄爱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右肩部轻微损伤,右大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右手石膏固定6周以上;2、手指关节松动锻炼;3、加强营养,口服钙剂、促进骨折愈合;4、出院后1、2、3、6月复查;5、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2404.0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黄爱梅因交通事故致右掌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黄爱梅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3、黄爱梅取出掌骨内固定物需住院二周以上,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费用3816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评残项700元、护理依赖项600元、内固定取出项6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元。另查明,豫EF8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梁瑞金。被告孙文普事故当天系借用豫EF89**号小型客车办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原告系安阳市邦杰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裴康、侄女黄爱华护理,其月收入均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爱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文普的驾驶证、豫EF89**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病例手册、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原告黄爱梅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普驾驶豫EF89**号小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6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F89**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孙文普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文普系借用肇事车辆,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梁瑞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404.03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6个月)过高,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结合其伤情计算3个月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第一次1100元(50元/天×22天)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22天为660元;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依据相关规定,按20元/天计算3个月即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4000元,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中的700元不予支持;剩余鉴定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8天=2100元;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8天为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1432元。综上,原告黄爱梅各项损失共计49202.03元。因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9580.03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部分应由被告孙文普赔付原告黄爱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爱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22元;限被告孙文普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780.03元;驳回原告黄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孙文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殷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