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燕与张超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张超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周燕。委托代理人柯发林,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超剑。原告周燕诉被告张超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及委托代理人柯发林、被告张超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2014年11月1日下午,原告之女在北关建材市场某某漆店购买了装修房屋用的泡泡胶,结果质量不好不能用。次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表妹陈夫英、女儿朱晓琳去该店退货,女儿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恶言辱骂原告等人,遭原告训斥后,被告将泡泡胶扔过来砸在原告的身上,被告又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遂向派出所报了案。后前往武威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23.52元。因该院床位紧张随后又转往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前臂多处损伤;3、髋部和大腿浅表性损伤;4、左膝关节损伤。后住院治疗至12月1日,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940.81元。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014年11月27日被告被金羊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因生活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原告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64.33元、误工费3570.60元、护理费35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845.53元。被告张超剑辩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在武威北关建材市场某某漆店内进来三个女人,要求被告退泡沫胶,年轻女人说,你们胶有问题,赶紧退货。被告说退货可以,随后就在店内的炉子旁边拿计算器算账,被告的女朋友张晓婵到抽屉里取钱。三个女人不停的嚷,被告也就说了几句,邻居听到店内吵架就过来劝架。邻居把三个女人推到店门口,在邻居拉架的过程中,卷发女人拿计算器砸在被告头上。到店门口附近,留马尾辫的女人站在店门口骂,被告就走过来理论,她又拿店里的发泡胶扔在了被告的腿上。被告走到她们跟前,卷发女人和马尾辫女人就撕着被告的衣领,被告用手挡她们,那个年轻女人过来在被告的脸上抓了几道印,店里很凌乱,地上也摆着很多东西,双方不小心被绊倒了,卷发女人先倒地,把被告也拽倒了,马尾辫女人撕着被告坐在了地上,后被邻居拉开了。后年轻女人对卷发女人说:“妈,你不要动,不说退货的事,就说打人了,我已经报警了。”事实经过就是这样。原告住院治疗30天,属于过度治疗。因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剑系武威市凉州区北关建材市场东侧某某漆销售店的员工。原告周燕平时在凉州区西营镇搞养殖。2014年11月1日,原告周燕之女朱晓琳在该销售店购买了装修房屋用的泡泡胶。次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其表妹陈夫英、女儿朱晓琳以泡泡胶质量不合格为由去该销售店退货。在协商退货的过程中,原告一行三人与被告张超剑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辱骂,后原告与被告相互撕扯,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去医疗费1323.52元。原告于当天又在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前臂多处损伤;3、髋部和大腿浅表性损伤;4、左膝关节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治疗至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940.81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拍片检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7日,被告被凉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就原告的损失经金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凉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剑作为商品销售人员,守法意识淡薄,遇事不忍,行为过激,因退货事宜与做为消费者的原告周燕发生口角,相互撕打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损害的发生,被告张超剑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周燕在与被告协商退货时言辞过激,不予忍让且与被告相互撕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数额,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等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4.33元(1323.52元+1940.81元)、误工费2625元(30天×87.5元/天)、护理费2625元(30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为30天×20元/天),共计10614.33元。综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原告自身负担30%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关于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过度治疗的抗辩主张,无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剑赔偿原告周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30.1元(即10614.33元的70%),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燕负担75元、由被告张超剑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康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