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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刘×,张×3,张×4,张×5,张×6,张×7,张×8,张×9,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10(张×1之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鸫旻,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男,1950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7,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8,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9,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2008年9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1(孙×之父),1985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刘×、张×3、张×4、张×5、张×6、张×7、张×8、张×9、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在一审诉称:张×11、顾×系我和张×2、张×4、张×5、张×6、张×7、张×8、张×9的父母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系张×11的宅基地。1952年进行翻建,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张×11于1962年9月15日去世。1986年再次翻建,建有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我与顾×共同居住。顾×于2010年5月11日因病去世。我一直居住在东房两间内。2013年12月该处房屋被拆,相应补偿款均由张×2、张×3占有。现我为生活所迫,遂依据我对此房屋的继承权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房屋拆迁补偿实得款1948934.2元;2、诉讼费用由张×2承担。安置房未建成,本案不主张。张×2、刘×、张×3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张×1诉讼请求。该院被拆迁房屋全部都是张×2夫妇经过多次翻建、增建、扩建而形成,与其他人无关。该院是张×2父母留下来的老宅子,父母均在该院落居住至去世。院内原有房屋是张×2父母的,共3间石头北房。1986年,因原有房屋漏雨,张×2进行翻建。没有用旧房旧料。当时母亲已经六十多了,还是小脚,什么都干不了,没有出力。之后房屋也都是张×2夫妻所建,与他人无关。腾退协议针对张×2一家四口人,有密切人身关系。为了迁户口,张×2应张×1要求制作了一份假的分家单,分家单不是以分家为目的的,只是空挂户,刘×对此不知情。拆迁协议是张×2、张×3签订的,拆迁款打到了张×2名下账户。张×4在一审辩称:张×4、张×5、张×9小时候都在这个院子居住。1955年左右,父母盖3间北房,下面是石头的,瓦也是石片的,还有两间小东棚子,养牲口用的。1961年左右张×1插队,不在家,1962年父亲去世,当时我弟弟张×7、张×6、张×8都小。我是1963年结婚,结婚后就搬走。张×6搞对象后,就将院前的菜园分给了他建房,他建了3间房,结婚后单过。家里就是结婚一个出去一个。张×2一直跟老人住在这个院子里,结婚后也在这住。院子就归张×2和我母亲了。因为1955年的老房漏雨,檩条也垮了,所以张×21986年时自己筹资独自翻盖建成了5间砖房,都是起脊红瓦北房。此次建房时张×1还在东北,他在东北也盖房,他当时还给我打电话,让我们给他寄钱资助他盖房,因为他在东北没有亲戚。当时我刚盖完房,儿子又结婚,所以手头没有钱,没借,但是我跟其他哥几个都说了。张×6有两个儿子,也紧张,也没借。张×2也正盖房,拉沙子,我跟他说张×1借钱,他也凑出了600元。张×7给现借了400元。张×8孩子小,没借。张×5那年正好包菜园子,挣到钱了,所以借的多,但借多少忘记了。张×9还小,忘记她借多少了。这些钱都是我给张×1汇过去的。1989年张×2在院子里建了东西房各2间,此次建房也是他一人出资出力建的。因为西房兼做厕所、厨房、饭厅,太小了,所以张×22004年拆除西房,建成3间。2011年张×2又增建了2间南房。这个院子一直是我母亲和张×2夫妇居住。我母亲摔了两次,张×2媳妇从2000年就没有上班,照顾我母亲。我认为,院子后来建房都是张×2夫妻建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如果要分也就是分父母的3间石头房,那我们几个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都有权利。我对家里贡献大,当时大哥不在,家里就我最大,几个弟弟妹妹都是我帮着拉扯起来的,但是所得份额都赠给张×2。张×5在一审辩称:认可张×4所述的院落和人员情况。父母在院子里留下了3间老石头房,但拆迁利益里不存在老房子的份。村里大队量院子时,院子已经确权给张×2了。房子也都是张×2建盖的。但是对没有建房的空地,我觉得还是有一点权利的,但我不主张分割,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赠给张×2,张×2挺不容易的,这么多年照顾母亲。张×6、张×7、张×8、张×9在一审辩称:答辩意见同张×4。家庭困难,都是大姐照顾,对家里贡献大。要分的话我也有份,就是3间老房的份。其他房子都是张×2建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如果有我的份额都赠给张×2。孙×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张×1诉请,同意张×2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2与张×13系兄弟。张×12无子女。张×13将长子张×11过继给张×12。张×11与顾×系夫妻,育有五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张×1、次子张×6、三子张×7、四子张×8、幼子张×2、长女张×4、次女张×5、幼女张×9。张×2与刘×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张×3,张×3与孙×1系夫妻,育有一子孙×。张×11、顾×已去世,生前无遗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以下简称×号院)原系张×12名下宅院。其旧址为河北省宛平县第×区×村南头路东,称东院。《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院内有土房3间。东院由张×12夫妻及张×12之母居住。河北省宛平县第×区×村南头路西张×12另有一宅院,称西院,由张×11一家居住使用。张×12于50年代初去世,后张×11及其家人搬至×号院,与张×12之妻、之母共同生活。1955年,张×11与顾×在×号院建砖角石头心、起脊石片屋顶北房3间,总面积约50平米。院中另建有东棚子养牲口,后坍塌。原土房3间自然坍塌。张×12之母、之妻先后于50年代、70年代去世,×号院归张×11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西院由集体交由他人使用。1961年、1962年左右,张×1开始在外地农场劳动教养。1962年,张×11去世。之后,其他子女也先后参加生产劳动,并先后结婚离家单过。期间,张×1户籍外迁并在外地结婚成家,一直在外地生活。1977年,张×2参加生产队劳动。1982年,张×2与刘×结婚,婚后张×2、刘×与顾×共同居住在×号院。顾×、张×2、刘×户籍均在×号院,农业户口。1986年,张×2申请在×号院建房获批,张×2将1955年所建北房3间拆除,翻建成60平方米的红砖红瓦北房5间,老房青砖用于填地基。张×2后在北房东侧新建锅炉房。1989年,张×2申请在×号院增建房屋获批,在×号院建起脊东房2间、西棚子2间。所建西棚子作为厕所、煤棚使用。张×2另将原老院石头墙换成红砖墙。2003年12月,张×2申请建房获批,于2004年拆除西棚子,建砖混结构平顶西房3间及南侧过道,并与北房形成勾连搭。2007年,张×2对院内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北房重新吊顶、铺地板地砖,包暖气、更换门窗等。2008年4月18日,张×1与其妻高×户籍从内蒙古自治区迁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的其女儿夫家,后于2009年4月17日迁入×号院,与顾×共列一户,户主顾×。2010年5月,顾×去世,后张×1变更为该户户主。2011年,张×2在×号院建南房3间,并将所有房屋刷白,在东房西侧前建平顶廊子。此次建房无批示。2013年×地区搬迁腾退。腾退前,户籍在×号院的共有三户,分别是张×2、刘×一户,系农业户口;张×3、孙×一户,系居民户口;张×1、高×一户,系农业户口。2013年12月25日,×号院分为两户,由张×2、张×3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407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298.18平方米,空院面积108.82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分别为张×2、刘×、张×3、孙×;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420000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36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387.68平方米,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39.32平方米,甲方按1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货币补偿款432520元;乙方按每平方米4500元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90000元;乙方各项补助及奖励1008814.2元,其中,两次搬家补助费11927.2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2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9686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70元,空院奖励费65292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装修补助费116304元;以安置对象数量为基数,甲方按每人每月1200元向乙方支付自行37个月周转补助费177600元。张×2领取各项货币补偿1948934.2元。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庭审中,张×1主张顾×生前有口头遗嘱,主张其于1952年与张×11、顾×共同翻建土房3间建北房3间、东房2间(含东棚子),主张2004年建房出资,但均未提交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张×1主张张×2名下另有其他宅基地,就此未提交证据。张×2提交《租赁协议书》主张除居住的涉案宅基地外,仅以租赁形式于2006年从当地村委会承租土地一块。另,张×1未就其所述生活困难提交证据。张×1提交2007年1月1日《分家协议书》,主张据此分割×号院现有腾退安置利益。《分家协议书》约定:×号院房屋9间,其中北屋5间、东屋2间、西屋2间,因张×2赡养母亲,北屋、西屋属于张×2所有,东屋属于张×1所有,房屋产权已明析,今后国家占地、房屋拆迁北屋及西屋的拆迁款属于张×2所有。协议立协议人处有张×2、张×1字样签名并按有手印,中间人处有王×字样签名,代笔人处有于×字样签名。诉讼中,张×2提交2010年2月4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入户谈话记录称其与张×1于2001年为办理张×1迁户手续签订过分家单,但否认签订上述《分家协议书》,不认可协议书中“张×2”签名及手印真实性并坚持申请技术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因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未对指印进行鉴定,同时出具司法鉴定书,确认《分家协议书》中“张×2”签名与样本中“张×2”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7200元由张×2支付。王×、于×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认可曾于2001年为张×1户口迁回北京手书分家单一份且分家单无其他人签名,不认可张×1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对《分家协议书》及所示内容不知情,不认可。张×1否认曾于2001年签订分家单。张×1提交2011年1月7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城镇建设管理科(以下简称城建科)证明,主张×号院东房2间归其所有。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张×1,男,生于1943年11月,住×村一街×号,其院内东屋两间,房屋产权确属张×1所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注明:此证明仅限办理分户、入户手续使用。”城建科证明内容为:“兹有×村村民张×1,男,生于1943年11月,户籍所在地海淀区苏家坨镇×村一街×号,其院内东屋两间,房屋产权属张×1所有,本人长期在此居住。特此证明。”城建科证明落款处加注“只限办理户籍手续”手书字样。经核,上述手书字迹系城建科证明经办人书写,该部门根据村委会证明等材料为办理张×1家人户口迁入手续出具上述证明,如果迁户成功,该证明由公安机关留存。庭审中,双方认可证明系为办理张×1之孙户籍手续而开具,迁户未成功。张×1提交×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来京居住证明》,主张其自2001年与高×在×村居住,并赡养顾×。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张×1主张顾×参加生产队劳动有收入,但未就此举证。其他当事人主张顾×身体不佳,不参加生产队劳动,无收入。另,张×2、刘×、张×3、孙×明确表示四人份额不要求析清,共同承担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证人证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建房审批材料、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评估材料、腾退搬迁政策、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均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查明事实,1955年老北房3间由张×11、顾×所建,应归张×11、顾×共同所有。1986年,张×2获批翻建北房5间。根据建设情况,老北房部分残值应该转移至所建北房5间中,即,1986年所建北房5间应归张×11、顾×、张×2、刘×共同所有,但张×2、刘×所占份额较大。院中原有东棚子,考虑到年代久远、材质差异等原因,1989年建东房中不应含有东棚子相应残值。院中腾退搬迁的其他房屋,均系张×2申请所建,顾×虽系家庭成员,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考虑其建房时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长期不从事生产劳动等因素,不宜认定其对其他房屋建设有出资出力,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归张×2、刘×享有。因张×11、顾×二人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号院北房中属于二人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1、张×6、张×7、张×8、张×2、张×4、张×5、张×9继承,且因张×2长期与老人共同居住,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应享有较大份额。本次诉讼中,张×6、张×7、张×8、张×4、张×5、张×9明确表示相关份额赠与张×2,法院不持异议。现×号院已经搬迁腾退,相关利益已经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张×1作为张×11、顾×相应房屋份额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主张×号院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价值补偿。本案中,依据腾退补偿政策,房屋价值补偿体现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补偿体现为安置房与未置换安置房部分的宅基地货币补偿款。综合院落建房情况、老房残值比重、法定继承份额、院落安置补偿等,法院酌定张×1可以获得房屋及宅基地价值补偿共计3万元,其他房屋及宅基地补偿利益应由张×2、张×3、刘×、孙×享有。张×1不要求在本案分割安置房屋,法院不持异议。作为被安置人口,张×2、张×3、刘×、孙×应该自行承担×号院补交的安置房超面积价款90000元并有权获得装修补助费116304元。两次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腾地奖、空院奖励费、特殊奖励费、周转费等均系针对被腾退人及其共居人的补偿、补助、奖励,应由张×2、张×3、刘×、孙×享有。张×2、张×3、刘×、孙×明确表示四人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析清,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法院不持异议。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向张×1的给付义务。案件审理中,张×1以2007年《分家协议书》主张享有东房相应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即便采信张×1主张,确认2007年《分家协议书》真实且系基于分割财产目的而签订,但由于×号院房屋涉及家庭共同财产,而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未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事后亦不予以追认,故该《分家协议书》关于×号院中房屋的处理应属无效。张×1主张据此对×号院中房屋进行分配,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1关于顾×生前有口头遗嘱,其于1952年与张×11、顾×共同翻建土房3间、2004年建房出资,张×2名下另有其他宅基地,其自2001年在×号院居住,生活困难等主张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2、刘×、张×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1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腾退补偿款三万元;二、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404号民事判决,请求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张×2、刘×、张×3、孙×支付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价值补偿款6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2、刘×、张×3、孙×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号院中享有的房产份额应为东房两间和继承父母的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2达成的分家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张×2分给张×1东房两间带有补偿之意,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属于未查清事实,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律关系混同不清。张×2、刘×、张×3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小部分事实有异议,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没有上诉。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陈述严重歪曲事实。张×4、张×5、张×6、张×7、张×8、张×9、孙×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没有上诉。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1向法院提交内蒙古永安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1在×村没有宅基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函件一份,证明张×1因劳动教养导致其户籍非正常转移;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1户籍注销前,原住在海淀区×村×××号;办理东北三场特困人员入户须知一份,证明张×1在国家政策允许下可以回原户籍地;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分家协议王×知道分家事实。张×2、刘×、张×3对张×1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诉讼中已做过质证。张×2、刘×、张×3向法院提交张×2与刘×结婚证,用以证明1986年建造的北房五间的产权权属为张×2、刘×夫妻共有。张×1对张×2、刘×、张×3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4、张×5、张×6、张×7、张×8、张×9、孙×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张×1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与张×2、刘×、张×3质证意见相同,认可张×2、刘×、张×3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私有财产权益和继承权均受到法律保护。张×1上诉中主张其在×号院中享有东房两间及应继承父母的份额,且与被上诉人张×2达成的分家协议书,亦真实、合法、有效,张×2认可分给张×1东房两间带有补偿之意,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由于诉争×号院房屋的处分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对此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不论分家协议书初衷目的,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未全部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事后亦不予以追认,故该分家协议书中关于×号院中房屋的处理意见即与法律规定的共同共有不动产处分原则及形式要件有悖,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张×1主张×号院中房屋应依据分家协议书中内容进行分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已查明的事实,1955年时老北房3间系由张×11、顾×所建,应归张×11、顾×共同所有;而院中腾退搬迁的其他房屋,均系张×2日后申请所建。顾×虽系家庭成员与张×2共同居住,但顾×在建房时年事已高,无法在从事生产劳动且身体状况亦不佳,且并无证据证明顾×对张×2房屋的建造有出资出力情形,故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归张×2、刘×享有。因张×11、顾×二人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号院北房中属于二人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1、张×6、张×7、张×8、张×2、张×4、张×5、张×9继承;且因张×2长期与老人共同居住,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应享有较大份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而张×6、张×7、张×8、张×4、张×5、张×9明确表示相关份额赠与张×2,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号院已经搬迁腾退,相关利益已经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张×1作为张×11、顾×相应房屋份额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主张×号院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价值补偿。一审法院依据腾退补偿政策,房屋价值补偿体现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补偿体现为安置房与未置换安置房部分的宅基地货币补偿款,且综合×号院落建房情况、老房残值比重、法定继承份额、院落安置补偿等酌定张×1可以获得房屋及宅基地价值补偿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张×1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张×2、刘×、张×3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二百元,由张×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