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车甲与被告车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车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被告车某,男,汉族。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乌马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被告只给付2014年6、7、8月份的抚养费,剩余的抚养费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份的抚养费为4,5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800.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仍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被告车某庭审中答辩称:我每月的工资是900.00多元,同意按工资额的25%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称只给了3个月的抚养费不属实。平时我也给原告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乌马河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离婚时被告同意每月给原告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父亲车某、母亲苏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乌马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苏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被告如约履行了2014年6、7、8月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车某与原告母亲苏某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签定的协议,应相互遵守。被告车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自2014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车某辩解称给付抚养费应按工资额的25%承担,车某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该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其合同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车某辩解称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不止三个月,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5,000.00元;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的25日给付50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侯 宇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