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方国与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方国,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王海军,朱应涛,李琨琨,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淄博民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48号4层404室。法定代表人李琨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方国。原审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侯继勇,经理。原审被告王海军。原审被告朱应涛。原审被告李琨琨。原审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琨琨,董事长。原审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朱应涛,董事长。原审被告淄博民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3号4层B17号。法定代表人任大伟,经理。上诉人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级别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债务人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莱芜市莱城区,该案应由莱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莱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董方国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王海军、朱应涛、李琨琨、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董方国委托第三人向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借用淄博民祺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了董方国500万元借款。此后,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60万元;判令王海军、朱应涛、李琨琨、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淄博民祺经贸有限公司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董方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第五条就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依法由沂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依法由沂源县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约定,体现了缔约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法院进行地域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超出了沂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原告董方国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选择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缔约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地域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