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元和与XX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和,XX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姚元和。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XX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101室。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元和诉被告XX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姚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时,听审员闾可勤、刘炳全、吕思明参加了本案的听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和诉称:2014年8月22日20时23分,被告XX国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右拐弯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夏正清沿新3**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XX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及三责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15.78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530元、误工费2461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660.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护理期限我公司认为过长;财产损失费我公司定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5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XX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23分,被告XX国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与宁海南路交叉路口西侧右拐弯向西行驶,同时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夏正清沿新3**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XX国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及夏正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XX国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脑挫伤)。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19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共用去医疗费43450.11元(含无病历佐证的271.08元)。2015年4月8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海安法律服务部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元和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10:74,脑外伤后综合症)”,“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和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伤后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6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江苏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从事生产工人工作,月薪不低于1280元。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其工资收入分别为3264元、3742元、3240元、3243元、23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4191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听审员庭审结束后,认为: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核去部分精神抚慰金。以上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与饲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开发区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XX国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XX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XX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表示自愿负担鉴定费,且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元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44191元(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姚元和,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姚元和负担292元,由被告XX国负担293元(被告XX国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姚元和代垫,被告XX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姚元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