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工商银行南雄市支行诉被告郭北洋、钟石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文书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郭北洋,钟石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雄支行)法定代表人:肖兴祥,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焕林,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郭北洋,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雄州街道新龙勾巷***栋***号。身份证号码:4402231978********。被告:钟石寿,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北洋的妻子。身份证号码:4402231976********。原告工商银行南雄市支行诉被告郭北洋、钟石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庭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焕林、被告郭北洋、钟石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我行申请个人住宅按揭贷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期限10年。该笔贷款由南雄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阶段性担保,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累计7期未按时还款,共计欠我行逾期贷款本金5888.37元,积欠利息3859.24元。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自]字[韶关]行[南雄]支行(2012)年[040]号(下简称借款合同))提前终止。2、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8991.12元,利息3859.2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计),本息共计102850.36元。3、判决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物有效,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现我请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自]字[韶关]行[南雄]支行(2012)年[040]号,由南雄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开发商已完成阶段性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期限为10年,系个人住宅/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粤雄房地他项权证雄字第00006945号)。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后,按合同约定将该贷款划入南雄市花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累计7期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原告9期本息后继续按约定阶段性还款,否则,依法由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在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偿还原告9期的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庭审时达成的协议履行偿还原告9期的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2第(4)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编号时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991.12元、利息3859.24,(利息计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发放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物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在发放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物有效,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法律有明确的依据,本院在判决不予以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工商银行南雄支行与被告郭北洋、钟石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自]字[韶关]行[南雄]支行(2012)年[040]号。二、被告郭北洋、钟石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工商银行南雄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02850.36元(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物有效。四、驳回原告工商银行南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詔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晓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