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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3月3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害人盛某驾车在洪湖市城区爱国路自来水公司门口行驶时,不慎将刘某��坐的大众小轿车撞损,被告人汤某闻讯赶至现场,与被害人盛某理论并发生了争执将其打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盛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汤某到新堤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南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余建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汤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已与被告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也可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余建南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害人盛某驾车在洪湖市城区爱国路自来水公司门口行驶时,不慎将刘某乘坐的大众小轿车撞损,双方为损失赔偿争执不下。被告人汤某闻讯赶至现场,与被害人盛某理论并发生争执时用拳脚将被害人打伤。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汤某到新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盛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凭据,租车合同以及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李某、杨某、许某、刘某的证言材料。3、鉴定意见: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对辩护人余建南当庭出示的前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已与被告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余建南发表的前述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所发表的量刑建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审 判 员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