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界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吴某,工人。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被告赌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被告仍然联系不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婚后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在长期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常因被告赌钱、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方某甲于2008年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