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宝利威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利威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瑞良,经理。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利威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楼、门诊楼、感染楼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