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某、何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何某,马某,陈某,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邵某,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6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康祖耀,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舒红霞、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文根。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建新。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何某、马某、陈某、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邵某、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淑彦,被告人严某、何某、马某、陈某、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文根、被告人邵某、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建新、被告人郑某甲,辩护人康祖耀、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严某经营的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与江苏省阜宁市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1份未予以抵扣,1份作转出补税处理,实际骗取国家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32178.5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为被告人马某、陈某、邵某、郑某甲及冯某、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3年11月,冯某在承接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严某、何某为自己向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份,税款计人民币13542.10元由受票单位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冯某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采用上述方式,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2787.27元已由冯某经营的余姚市余姚镇胜一特种橡胶厂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2.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5554.79元已由被告人马某经营的余姚市凯元商贸经营部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3.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承接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严某为自己向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21861.17元由上述两家受票单位实施抵扣。4.2013年10月,余姚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实际经营者王某收受被告人严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计人民币16431.36元已由余姚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同月,经王某介绍,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采用上述方式,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计人民币16996.08元已由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5.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邵某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合计90835.18元已由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6.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郑某甲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28548.70元已由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严某接电话通知后到余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5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5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6月3日,被告人邵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6月4日,被告人马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6月24日,被告人何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何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邵某、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甲以及被告人马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在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六被告人及两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及两被告单位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严某经营的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与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其中1份未予以抵扣,1份作转出补税处理,实际税额合计人民币1232178.5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公司设立情况,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经营公司,具备税务资格,及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成立的有关情况及工商登记材料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2013年年底及2014年年初的资产情况的事实;3.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记账凭证、余姚市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对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所做的财务凭证及通过网上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4.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应收款明细账,证实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对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之间所做资金往来情况所做的财务凭证的事实;5.汇款及收款明细单、农业银行凭证,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向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抬头为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10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452989.68元的事实;7.证明凭证,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对2013年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05256781的发票已做进项税额转出的事实;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情况的事实;9.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证明,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收受的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9份发票已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申报抵扣,其中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号为5256781的发票,已于2014年2月作进项转出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证言,其系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兼职会计,证实在2013年9月到12月期间,曾收受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做抵扣的事实;11.证人张某证言,其系江苏省阜宁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证实其公司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有业务关系,共开具给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份已作作废处理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严某辨认,被告人何某系与其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的事实;13.被告人严某、何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及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冯某、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一)2013年11月,冯某在承接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严某、何某为自己向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13542.10元,由受票单位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冯某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采用上述方式,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2787.27元,由冯某经营的余姚市余姚镇胜一特种橡胶厂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余姚胜一特种橡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余姚胜一特种橡胶厂系个体经营,经营者是冯某,余姚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纳税资格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为余姚某有限公司开具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3542.10元,为余姚胜一特种橡胶厂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2787.27元的事实;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余姚胜一特种橡胶厂、余姚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的事实;4.证人史某证言,其系余姚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公司在2013年曾向冯某购买铝制产品,冯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其公司付款给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该发票已抵扣的事实;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何某共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其个人经营的余姚胜一特种橡胶厂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的事实;6.被告人严某、何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二)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5554.79元,已由被告人马某经营的余姚市凯元商贸经营部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余姚市凯元商贸经营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余姚市凯元商贸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马某,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马某在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人何某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75554.79元的事实;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余姚市凯元商贸经营部已补缴税款的事实;4.证人黄某听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借用了其的身份证注册了余姚市凯元商贸经营部,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的事实;5.证人龚某证言,证实其将宁波银行卡(卡号为62×××75)借给被告人马某使用的事实;6.被告人严某、何某、马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承接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严某、何某为自己向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向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21861.17元,由上述两家受票单位实施抵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系个体工商户,是余姚市陆埠镇兴业压铸厂经营者,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纳税资格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某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虚开了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032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姚市某有限公司,虚开了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153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事实;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村合作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证言,其系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实其公司自2013年9月起向被告人陈某购买黄铜棒,被告人陈某向其提供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把货款打入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账户,该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证言,其系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实其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人陈某购买黄铜棒,被告人陈某向其提供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把货款打入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账户,该9份发票已抵扣的事实;6.被告人严某、何某、陈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四)2013年10月,余姚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实际经营者王某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16431.36元,已由余姚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同月,经王某介绍,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16996.08元,已由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余姚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纳税资格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证实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开具给余姚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上解入库明细报告表,证实上述税款已补缴的事实;4.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资金转账系通过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余姚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6431.36元,并介绍给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6996.08元的事实;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的一张个人农行卡曾被王某借用的事实;7.证人周某证言,其系余姚市某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3年9月,其委托王某开具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将该发票抵扣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被告人何某系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的事实;9.被告人严某、何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五)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邵某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0835.18元,已由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方某,具备纳税资格的事实;2.记账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向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90835.18元的事实;3.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向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4.宁波市财税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证实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的事实;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邵某系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6.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资金流转通过被告人邵某银行账户的事实;7.被告人严某、何某、邵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文根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六)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郑某甲收受被告人严某、何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2649.62元,已由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抵扣,现税款已补缴。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严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事实;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邵某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的上述事实;同月4日被告人马某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4日被告人何某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乙,公司具备纳税资格的事实;2.记账凭证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接受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32649.62元的事实;3.支票存根、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及资金回流到被告人郑某甲个人银行卡的事实;4.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是被告人郑某甲在负责的事实;5.被告人严某、何某、郑某甲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建新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6.“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经过的事实;7.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何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32178.56元,又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余姚市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580657.57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75554.79元,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21861.17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90835.18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邵某系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2649.62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甲系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何某、马某、陈某、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邵某、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严某、何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严某、何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及两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油器针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单位余姚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严某、何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