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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广忠与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忠,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唐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高广忠。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季祯。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住所地:青县金牛镇双庄科村。负责人唐维江,该厂经��者。被告王芝祥。被告唐维江。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广忠与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唐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忠委托代理人李金通、马季祯,被告唐维江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唐维江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唐维江账户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忠诉称,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高广忠分别购买内燃煤243.07吨、329.68吨、277.39吨,每吨单价260元,共计煤款221036.4元。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尚欠原告高广忠机砖17万块,每块砖单价0.2元,合计砖款34000元。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至今未给付煤款及机砖。被告唐维江系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被告王芝祥系该厂实际经营者。故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高广忠煤款221036.4元、砖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芝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唐维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唐维江与王芝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王芝祥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被告王芝��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唐维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向原告高广忠购买内燃煤243.07吨,单价26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向原告高广忠购买内燃煤329.68吨,单价26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向原告高广忠购买内燃煤277.39吨,单价260元。以上煤款共计221036.4元,由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工作人员韩巍签字确认,此款尚未给付。2013年8月26日,原告高广忠在被告王芝祥处购买机砖5000000块,每块机砖单价0.2元。被告王芝祥承包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期间,向原告高广忠交付机砖4830000块,后双庄科大队用砖13200块,尚有156800块机砖未交付,由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工作人员唐维岐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维江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0日,被告唐维江、王芝祥签订承包协议,被告王芝祥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以上事实由杨庆海诉被告王芝祥、唐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售砖专用票、送煤记录、被告唐维江与被告王芝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高广忠提交的送煤记录充分证实了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拖欠其煤款221036.4元的事实,故原告高广忠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2103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广忠主张拖欠机砖数额为170000块,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工作人员唐维岐在原告提交的售砖专用��上已注明欠其机砖156800块,应认定156800块为实际拖欠机砖数额,合计砖款为31360元(156800块×0.2元/块),2013年8月26日,原告高广忠向被告王芝祥购买机砖时,被告王芝祥尚未承包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其销售机砖系其个人行为,被告王芝祥应退还原告高广忠购砖款31360元。被告王芝祥与被告唐维江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是该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给付原告高广忠煤款221036.4元。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维江系登记的经营者,应对给付原告高广忠煤款221036.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维江主张其与被告王芝祥约定,在砖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芝祥承担,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唐维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祥给付原告高广忠煤款2210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唐维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芝祥退还原告高广忠购砖款3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王芝祥、唐维江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芝祥、唐维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3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兴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