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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写×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李×,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33岁(198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37岁(1978年4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12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写×(曾用名写×1),男,41岁(197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李×、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李×、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曹×、李×、写×于,先后到北京市大兴区×镇×1水店、×2水店、×3水店、×4水店,以检查桶装水不合格将向有关部门举报相要挟,敲诈店主徐×现金人民币5000元、杜×现金人民币3600元、汝×现金人民币3500元、陈×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李×、写×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北京×桶装水×有限责任公司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曹×、李×、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李×、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李×、写×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李×、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曹×、李×、写×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曹×、李×、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