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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惠堂诉张洪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堂,张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3号原告孙惠堂,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洪峰,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惠堂与被告张洪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堂、被告张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堂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齐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民菜市场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沿永安南大街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到齐市公安医院就诊,诊断为左5、6、7、8、9肋骨骨折,住院6天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2天出院。经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2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误工费20,116.80元,护理费13,23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补助费39,720.00元,鉴定费1,570.00元,摩托车拖拽费100.00元、存车费273.00元、摩托车运费180.00元、修理费1,500.00元,合计97,571.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公安医院住院病案、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3、摩托车拖拽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运费收据、修车费明细表,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责任,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因家住富区所以转院治疗的情况,摩托车的情况。被告张洪峰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意见,觉得被告不应该是全责,赔偿费用不同意,没有能力赔偿这些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张洪峰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齐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民菜市场门前路面向西左转弯街道通行时,与沿永安南大街由北向南孙惠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惠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市公安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手及左腿裂口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从8月29日入院到8月31日为一级护理,9月1日到9月3日为二级护理,9月3日13时30分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838.67元。2014年9月3日16时50分,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出院,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8,342.90元,医嘱单显示,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再无医疗行为记录。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合计16,181.5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交纳医疗费3,100.00元。经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原告发生摩托车拖拽费100元,存车费273元,运费180元,修车费1505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经市中院指定,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惠堂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惠堂左侧5、6、7、8、9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太清楚;对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公安医院住院病案、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摩托车拖拽费、存车费、运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修车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修车费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向出具认定的机关提出复议,故应当视为对该责任认定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公安医院住院病案、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摩托车拖拽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运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根据医嘱单显示,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无医疗行为记录,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截止到2014年10月18日,共计51天;3、原告发生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只有修车费明细表,没有修车费票据,且修车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故结合摩托车实际损坏以及修理的客观情况,本院按修车费明细表体现的费用1505元总额,合理扣除15%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洪峰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借道通行时瞭望不周,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孙惠堂所受伤害以及相应的损失,由张洪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予以支持;交通费在合理的实际支出范围以内,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3194元/年的标准(43194元/年÷365天=118.34),3天支持2人护理,48天支持1人护理;伤残赔偿金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予以支持20年;摩托车拖拽费、存车费、运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以修车费明细表的总额1505元,合理扣除15%,剩余127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峰赔偿原告孙惠堂医疗费13,081.57元(16,181.57元-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50元/日×87天),误工费16,997.50元(40794元/年÷12个月=3,39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6,390.36元(118.34元×3天×2人=710.04元,118.34元×48天×1人=5,680.32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补助费39,194.00元(19597元/年×10%×20年),鉴定费1,700.00元,合计81,913.43元;二、被告张洪峰赔偿原告孙惠堂摩托车拖拽费100.00元、存车费273.00元、摩托车运费180.00元、修理费1,279.00元,合计1,832.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3,74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承担2094元,原告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