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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连荪与邹运良、邹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荪,邹运良,邹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徐连荪,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邹运良,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毛杨平,高安市杨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晏华,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原告徐连荪与被告邹运良、邹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荪及被告邹运良委托代理人毛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晏华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运良在庭审中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已当庭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以合伙投资一码头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向原告承诺利润少于100万元补足100万元给原告,6个月内本金还清。同日原告以月息3分向他人借款100万元付给被告。款项出借后,被告投资码头工程未成,2013年5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尚欠4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本金100万元,月息3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本金40万元,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邹运良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进行工程承包,原告给的100万元是属于合伙承包的资金,不是属于借贷;2、樟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3、被告正在准备起诉发包方,钱到位后立即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2013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给德上药业周总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万元是向别人借的,月息3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邹运良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借条上明确说明了此款用于南昌龙头岗码头一期工程前期投资,确定了原告在工程中所占股份及支付利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出借人不明确,这个借条的原件应该在出借人手里,今天却到了借款人的手上,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本借条上的100万元就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100万元。被告邹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邹运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昌龙头岗码头一期工程施工劳务协议、退场和解协议、杨晓光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三人是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对被告的上诉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我们也不清楚,这两份协议都是被告邹运良与他人或其他单位签订的,借条是他人出具给邹运良个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谓的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连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用于龙头岗码头全期工程投资,投资期间邹运良确保徐连荪占该工程股份50%,并管理财务,如果利润少于100万补足100万支付给徐连荪,6个月内本金还清。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至2013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万元。本院认为:合伙关系应该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被告之间关于“此款用于龙头岗码头全期工程投资,投资期间邹运良确保徐连荪占该工程股份50%,并管理财务,如果利润少于100万补足100万支付给徐连荪”的约定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该约定无效。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投资利润实为借款利息。原告徐连荪与被告邹运良、邹晏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运良、邹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连荪支付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邹运良、邹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