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组与李显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李显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负责人:刘建波,男,汉族,该社社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凤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显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韩立霞,女,满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以下简称通气沟村六社)与被告李显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气沟村六社负责人刘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发、被告李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气沟村六社诉称:被告系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五社社员,常年非法耕种属于六社的荒山土地,尤其自2014年仍强占该片已经承包给六社社员的林地,进行非法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5亩,四至为东至谷建峰占用六社的荒地、南至东边六社荒地、西至谷德才荒地、北至大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峰辩称:原告所述我非法侵占六社土地不是事实。我是合法承包了六社的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我有交费收据为凭,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土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通气沟村六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台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耕种的土地所有权系通气沟村六社;2、林权台账登记卡一份,证明问题同上;3、大绥河镇通气沟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六社荒地被侵占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的土地四至同诉请范围;4、被告李显峰与通气沟村六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用于恢复林地,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农业生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5、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依照该文件要求,对非法在本社开垦林地的行为,应一并收回承包地;6、通气沟村六社于2010年1月17日召开林改大会,通气沟村六社为响应政府要求,对非法开垦林地的承包人,可以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2年内退耕还林,如不履行还林义务,承包土地应予收回;7、2010年3月24日通气沟村六社召开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对类似本案的土地侵权案件的处理意见,对违约不履行退耕还林的承包人,收回承包土地的意见;8、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解除与李显峰的承包合同;9、《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通气沟村解除了与李显峰承包合同后,将该承包地转包给韩丽霞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李显峰事实上已经认可了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李显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合同并没有2年内还林的约定;对证据6、7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我们也没有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原告转包的土地并非是李显峰的原有承包地,其承包地的范围仅仅含有李显峰所承包的土地一部分。被告李显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对外发包的土地,并非是非法占用,具有合法经营权利;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早期是原告开发的荒地,并一直经营使用,后期承包该土地的客观事实;3、证人丁博强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通气沟村六社对外发包该社林地,并召开了社员大会。承包人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依约交纳了承包费。合同在通气沟村保管,并没有发给承包人;4、证人闻化军的当庭证言,证明问题同上。另证明,通气沟村六社在发包土地时,并没有退耕还林的约定,亦没有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通气沟村六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毁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经营土地的合法性;对证据3,原告质证称,该证人也承包了六社的土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内容不应采信。针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5、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一并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7,因该证据系原告的会议记录,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农村基层组织所出具,对本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1、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林业主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关于该诉争土地的取得是通气沟村六社发包取得,并非原告非法耕种的内容与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没有接到通气沟村六社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的事实内容,因该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举的证据8,相互矛盾,并且证人所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2.5亩林地,四至为东至谷建峰占用六社荒地、南至谷德才地、西至艾建华地、北至大道,所有权为吉林市船营区通气沟村六社所有。2010年1月30日,通气沟村六社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将上述林地发包给被告李显峰,并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0年,即2010年1月30日起至2060年1月30日。对乙方(李显峰)私自进行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甲方(通气沟村六社)有权终止合同。并视情节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李显峰于2010年1月30日依约交纳了承包费250.00元。截止2013年以前,被告李显峰在诉争林地种植玉米。2013年10月,通气沟村委会代通气沟村六社向李显峰等12名承包人下发通知,表明了通气沟村六社,因李显峰等12名承包人在所承包的林地种植玉米,没有种植树木,改变了林地用途,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愿。2014年间,李显峰在诉争林地种植了果树。通气沟村六社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显峰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5亩,四至为东至谷建峰占用六社的荒地、南至东边六社荒地、西至谷德才荒地、北至大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通气沟村六社与李显峰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林地,在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对乙方(李显峰)私自进行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甲方(通气沟村六社)有权终止合同。”该条款应视为合同的解除要件。在履行合同期间,李显峰自认2013年以前,承包林地用于农业生产,种植玉米。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要件,本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李显峰,在法定期间内,李显峰没有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气沟村六社与李显峰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自2013年10月通气沟村六社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李显峰时解除。李显峰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林地丧失了合法性,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通气沟村六社林地2.5亩,四至为东至谷建峰占用六社荒地、南至谷德才地、西至艾建华地、北至大道。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显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