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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军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男,生于1972年3月1日,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谷县。2013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谷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军在大石乡大石村以500元的价格给张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折合0.4克。2.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军在大石乡大石村以400元价格给张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折合0.3克。3.2014年1月,被告人张军在安远镇张某家中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折合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以及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军因吸毒在上海火车站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警察抓获并强制戒毒。2014年11月1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警察押解回甘谷并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的事实。2.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信息系统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军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3.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军2013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张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张军驾车在大石乡大石村以500元价格给张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2013年12月张军驾车在大石乡大石村以400元价格给张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以及2014年1月在自己家中从张军处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证人张红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陈述一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张某、张红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军就是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无疑。6.被告人张军供述。证明其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利100元以及平时常开一辆长城牌灰色轿车的事实。甘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军目无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张军上诉提出,其没有给张红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证人张红某的证言不属实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收集合法,且经原审庭审质证,经二审依法定程序审查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及所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张军所持没有给张红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证人张红某的证言不属实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红某证言所证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在卷印证,且证明内容一致,同时两名证人均对被告人张军进行了辨认,确认张军就是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无疑。被告人张军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五年内又从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军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