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金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分别在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9日以及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分别出借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在最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据。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但在2013年底因被告投资方向失误,生意亏损严重,自2014年初开始拒绝给付利息。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给付欠款及利息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办案协作函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已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其中在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呈请拘留报告书中就包含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起诉的出借款项涉嫌犯罪的问题。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办案协作函,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应进行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翟漫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