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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刚,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被告人徐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徐刚酒后驾驶皖KS80**号“悦达起亚”牌轿车载乘其朋友姚某某沿阜阳市阜临路S102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交警支队西侧路段时,撞上路中心水泥防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徐刚、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赶至现场,依法提取了徐刚静脉血血样,并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徐刚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案发后,姚某某对被告人徐刚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姚某某、陈振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刚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