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全遵与董记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遵,董记瑞,董计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全遵,现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记瑞,住鄄城县。被告董计朋,住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李棚,公司职工。原告王全遵诉被告董记瑞、董计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董记瑞、董计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遵诉称,2015年3月10日15时10分许,董记瑞驾驶鲁RXXX**号普通客车在鄄城县鄄九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接触。致使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事故认定,董记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董记瑞驾驶的鲁RXXX**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董计朋是实际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记瑞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在借用董计朋的车辆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董计朋辩称,我所有的鲁R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是事实,如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请求过高及无证据支持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10分许,董记瑞驾驶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王全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使王全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记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董记瑞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董记瑞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适用远、近关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交通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与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董记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遵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59420元。医嘱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8日为一级护理,余为二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姐王春兰和其姐夫韩科红护理,其姐姐王春兰和其姐夫韩科红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的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王全遵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全遵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八根﹚、脑脊液耳漏、部分颅骨缺损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辅助检查费48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726元被告董记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全遵为证明本人、妻子及其被抚养人王淳德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鄄城县鲁西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各一份、原告交纳水电费单据12张,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2日至今一直在鄄城县鲁西南商贸城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鄄城县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儿子王淳德小学是在鄄城县双语学校,自2013年在鄄城十二中上学,家住鄄城县鲁西南商贸城,其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四年。三、鄄城县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妻子董秀菊于2013年3月份在该公司上班,与原告同住鄄城县鲁西南商贸城。四、鄄城县上上城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鄄城县上上城买房,系城镇居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全遵和其妻子及儿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等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董计朋,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董记瑞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计朋的车辆行驶证,董记瑞的车辆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王全遵的父亲王宽献于1939年11月3日出生、母亲杨玉花于1942年2月23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全遵有兄弟姐妹五人。之子王淳德2001年8月7日出生。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鄄城县鲁西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学籍证明,郑营乡王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董记瑞驾驶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全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县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董记瑞系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董记瑞应承担民事责任。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虽是董计朋,但董计朋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董记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9420元,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天30元计算(30元×69天=207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2015年3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4日按86天计算(29222元÷365天×86天=6885元)。原告的护理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90天,一级护理7天2人,余为1人计算(42788元÷365天×7天×2人+42788元÷365天×83天=11371元)原告王全遵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4%(29222元×20年×24%=140266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赡养父母及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法定的的义务,原告王全遵因伤致残,其父母及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6月5日原告评残之日,之父王宽献75周岁零5个月,之母73周岁零3个月,之子13周岁零10个月,其父母的生活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之父按5年计算,之母按6年零8个月计算,其子王淳德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其生活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之子按4年零2个月计算;再分别除以子女抚养人数两人,父母赡养人数五人,再乘以伤残系数24%,共计13621元,并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支持为宜,具体数额,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35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2400计算,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全遵的医疗费5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共计96490元,由中国人民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6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王全遵的误工费6885元、护理费1137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3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5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65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全遵的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董计朋、董记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董记瑞垫付医疗费19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董记瑞负担5420元,原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陈广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