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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杨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44号罪犯杨凯,男,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凯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2年9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27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3年4月3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6413号、第2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杨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凯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