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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熊伟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薛建华、李某、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辩护人何川,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建华。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桃)。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奶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及其辩护人何川,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经邓某举报,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熊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联升巷京都大厦1313房间、709房间的办公室,经现场搜查发现1313号房间内有银色手枪一支(系非制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经鉴定为枪支)、黑色气枪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经鉴定为枪支)、枪托为黄色的手枪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无法鉴定),以及气枪气瓶九个、金色小钢珠一袋、BSA瞄准镜一支、砍刀三把、三棱挂刀一把、铁质消声器一个;709房间内有三个自制引信点火式爆炸装置(经鉴定检出钾离子、氯离子、氯酸根离子成分)。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雕塑小区1栋1单元25楼1号房间内查获一个红色云南白药急救包内有白色晶状体颗粒六袋(分别净重7.74克、3.16克、1.76克、0.61克、2.36克、0.77克,其中11.8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3.16克经鉴定检出麻黄素成分、1.3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一个黑色挎包内有银色手枪一支(系非制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鉴定为枪支)、枪托为黄色的滑膛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管猎枪,经鉴定为枪支)、白色晶状体颗粒一袋(净重0.2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十八颗药丸(净重2.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在上述三个房间内查获子弹共计五十五发,其中三十八发为非制式手枪弹、二发为六四式手枪弹、十二发为五一式手枪弹、三发为十二号猎枪弹(民用制式)。经查,被告人熊伟多次带领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三人到成都市区内各赌博机场所内打赌博机赌博,并由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三人轮流携带上述存放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雕塑小区1栋1单元25楼1号房间内的黑色挎包里的银色手枪陪同被告人熊伟赌博,或者被告人熊伟在发生矛盾时将上述枪支分发给被告人薛建华、李某携带并威胁赌场人员。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伟抓获归案。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现场查获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毒品等均扣押在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所持枪支的照片,毒品照片,证人胡某某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拆除记录,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薛建华的前科犯罪材料,证人邓某、李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10605号鉴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4)10455、1898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伟非法储存爆炸物,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伟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持异议。认为709号房间并非其在使用、居住,自己并不知晓保险柜中有爆炸物。被告人熊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熊伟犯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证据不足;2、检验报告仅有爆炸物的成分,不能证实为爆炸物。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等居住办公的位于成都市联升巷“京都大厦”709号房间一保险柜内,当场查获三个自制疑似爆炸物。后经公安部门鉴定,从中检出钾离子、氯离子、氯酸根离子成分。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京都大厦”709号房间一保险柜内查获的三个自制引信点火式疑似爆炸装置已扣押在案的情况。2、特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关于“11.28锦江分局春熙路派出所”送拆自制疑似爆炸物拆除记录。证实三个疑似自制爆炸物已被拆除等事实。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认识被告人熊伟后,他安排我在京都大厦709号房间居住。当时我就发现房间里有一个保险柜,柜里有四个自制的爆炸物,还有引信,其中两个大的,两个小的,都是圆柱形的。该房间是熊伟安排的,我就拿走了其中一个爆炸物报警。经证人邓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熊伟。(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建华对她说,被告人熊伟在京都大厦1313、709房间被民警查封后,他们没有地方居住,就来她家里居住。(3)证人黄某某(被告人薛建华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位于京都大厦709号房间系被告人熊伟的房子,是熊伟将房子拿给薛建华居住的。她隔几天在此居住。另外,邓某也居住在此。房间里有一保险柜,需密码和钥匙才能打开。她问过薛建华,他说保险柜是熊伟的。(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熊伟曾安排他居住在京都大厦709号房间。房间里面有一个保险柜是熊伟的,钥匙由熊伟保管,曾看见熊伟在保险柜中取出过玉坠。(5)证人蒋某某(开锁匠)的证言。2014年6月17日晚,在民警安排下,我们来到京都大厦1313房间和709号开保险柜,发现709房间的保险柜上插有钥匙,打开后,里面有三个带引信的圆柱形东西。4、被告人薛建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他开始在京都大厦709号房间居住,许某某曾在此居住过,邓某也来住过10多天。房间里就有一个保险柜,柜门是打开的,一直放置着自制爆炸物,我不知是谁的,也没有动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京都大厦709号房间内一直就有一个保险柜,不知道是谁的,曾见许某某拿出过爆炸物。但他在2014年3月就离开了。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京都大厦709号房间是薛建华和他的女朋友在居住。我来时保险柜就有了,但不知里面爆炸物是谁的。京都大厦7楼是省房公司办公室。于春林、薛建华等都是公司保安。平时保安就居住在709A4、A5两个房间,709A1房间是我在居住。7、被告人熊伟的供述。被告人熊伟供述称,他和省房公司系合作关系。省房公司在京都大厦7楼设有“遗留办”,709号房间一直是于某某、李某、薛建华、邓某在居住。保险柜是公司购买的,里面爆炸物不知是谁的。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8981号检验报告。证实鉴定机关从送检的三个疑似自制爆炸物中检出钾离子、氯离子、氯酸根离子成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熊伟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建华、李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熊伟、薛建华、李某、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指控,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储存“爆炸装置”或者非法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即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仅证实从检材中检出相关化学离子成分,而未作出该物品是否属于“爆炸物”或者“爆炸物装置”的认定。且检材所含化学成分是否即是炸药等火药,是否已达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等事实,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熊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伟、李某、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枪支及其它物品等均未流入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薛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五、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容成谌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