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星耀,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黎某某2013年11月27日经湘雅二医院检查为:支源体感染,2013年12月11日经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检查: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2015年双方分床而居,至今二年多仍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隐瞒病史,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湘雅二医院检验报告单、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检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怀孕机率非常小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人对张再云、康心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紧张,已丧失婚姻亲情纽带的事实;证据4、原告母亲杨贵云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的事实;证据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湘雅二医院检验报告单、10月郑州金域医院检验报告单、12月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检查报告,2014年1、4、5月、2015年1月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2014年10月淅川县西簧乡卫生院检查报告12份及邵阳县皮防医院刘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所检查报告结论均为阴性正常,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不能确诊为性病的事实;证据2、2014年10月29日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出院记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稽留流产,并不是不能生育的事实;证据3、黎南轩、黎虎坤、黎贵轩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等事实;证据4、相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将被告物品仍出家门,造成损失12000元的事实,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单显示检查结果为阴性系正常,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结合庭审,该债务系原告结婚前所借贷款,用以结婚前开支,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就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出院病历证明被告有宫孕,而不能证明有生育,但就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并进行了婚前体检。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2014年11月29日因胚胎停育半天入院流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母亲将被告物品甩出家门后,原告将被告送出务工。为此,原告以夫妻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只要正确对待,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多沟通,和睦相处,加强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原告以未生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