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素美、王靖瑞诉被告陈瑾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江某某,女,系死者王某乙之母。原告:王某甲,男,系死者王某乙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系死者王某乙之妻。第三人:陈某乙,女,系死者王某乙之继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某乙之继女陈某乙以自己对王某乙的遗产亦享有合法继承权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王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陈某甲、被告和第三人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5年5月王某乙与窦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甲,2001年4月10日,王某乙与窦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8日,王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2015年3月18日,王某乙因病去世。王某乙与窦某某离婚时约定:双方于1999年房改时购买的九冶公司家属区南04号楼203室房屋一套,归王某乙所有,该房屋面积48.05㎡。2013年5月7日,按照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棚户区拆迁安置方案及住宅楼分配办法,王某乙与九冶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九冶新城房屋置换搬迁协议》,协议约定: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王某乙安置新住房一套,房号为19号楼1单元803室,面积为77.98㎡;王某乙则将南04#楼203室房屋交回公司管理。2013年7月,王某乙与被告入住交付的新房。2015年3月,二原告及亲属正为王某乙的丧葬事宜奔走时,被告不但不顾及二原告失去亲人的痛苦,反而提出19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系自己个人所有,并拒绝分割抚恤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因被告现居住房屋系王某乙用婚前旧房置换取得,该房屋中的48.05㎡和补差价面积的一半14.97㎡共63.02㎡为王某乙的个人财产,且王某乙生前对该房屋处分未立遗嘱,二原告和被告依法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第三人陈某乙对房屋无继承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对“九冶新家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各占27%的份额。第三人陈某乙并不是王某乙的亲生女儿,以前也���和王某乙一起生活,不享有对王某乙遗产的继承权。二原告也不知王某乙置换房屋时是否有借款。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用王某乙48.05平方米的旧房屋置换属实,被告对二原告主张法定继承权没有异议。但新房是以旧房面积按等面积置换,剩余面积由陈某甲和王某乙以共同财产补差价购买,且王立生前曾向九冶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新房户主变更为被告陈某甲,故现在的新的房屋是陈某甲与王某乙共同财产。虽然被告与王某乙是2011年领的结婚证,但是已经在一起生活了10多年,王某乙自2009年3月生病长期住院至去世前都是由陈某甲一人照顾,虽然有医疗报销,但是每年仍要承担相当数额的医疗费,原告王某甲结婚时,王某乙和陈某甲还给了5万元,置换房屋的时候补交了8万元,为新的房屋置换补差价和装修,被告陈某甲还从娘家借了830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继承王立的遗产也要承担王某乙去世后留下的债务。被告之女陈某乙自王某乙和被告同居后随二人共同生活,王某乙和陈某甲关系很好,双方已经建立了继子女的关系,故陈某乙也应该有继承王某乙遗产的权利。第三人陈某乙述称:陈某乙于2002年6月就随母亲陈某甲与王某乙生活在一起至王某乙去世,2006年将户口以王某乙之女的名义登记到王某乙名下。故陈某乙与王某乙之间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陈某乙应当与二原告和被告同样享有对王某乙遗产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生前系九冶公司职工,2001年4月和前妻窦某某离婚,2002年和被告陈某甲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乙之子王某甲、陈某甲之女陈某乙也随二人生活。2006年1月16日,陈某甲以王某乙之妻的名义、陈某乙以王某乙之女的名义将户籍迁至王某乙的户籍名下。2011年10月18日王某乙和陈某甲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九冶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王某乙以与前妻窦某某离婚时分得的九冶公司家属区南04号楼203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勉县房权证定军山镇字第00091**号,面积:48.05㎡)置换购得“九冶新家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新置换房屋面积为77.98㎡,其中48.05㎡为用旧房等面积置换,新增29.93㎡为王某乙和陈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以2700元/㎡均价补差价购买。2012年7月6日王某乙向九冶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置换新房的户主写成妻子陈某甲的名字。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某甲代王某乙和九冶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九冶新城房屋置换安置搬迁协议》,协议约定:九冶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王某乙安置新住房一套,楼房号19-0803,建筑面积77.98㎡;王某乙将现有住房(含柴棚)建筑面积48.05㎡,楼房号南04-203交回公司管理。2015年3月18日,王某乙因病去世,新置换的房屋由被告陈某甲居住。后原、被告因该房屋及王某乙抚恤金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对王某乙的遗产“九冶新家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各占27%的份额;被告和第三人以前述理由予以答辩、陈述。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王某乙于2009年3月患脑梗塞、糖尿病、肾性贫血等疾病,同年12月被汉中市职工工伤病残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至去世前一直进行血液透析等治疗,并一直和陈某甲共同生活,主要由陈某甲照顾。王某乙之父王德昌于2013年去世;王某乙之母江某某已退休,在王某乙生前和王某乙分开居住生活;王某乙之妻陈某甲系汉中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和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乙之子王某甲学校毕业后一直在宝鸡市��工,并居住生活;王某乙之继女陈某乙学校毕业后在北京打工生活;王某乙再无其他子女。王某乙生前也再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九冶公司因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整体竣工,尚未就修建的包含19-0803号房等所有房屋向勉县房产管理局申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乙向九冶公司提交变更新房户主的申请后,九冶公司一直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回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家庭户籍证明,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事务托管部出具的证明,窦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九冶新城房屋置换搬迁协议》,《勉县房权证定军山镇字第0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某甲与王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7月6日王某乙向九冶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陕西省病伤职工劳动能力检查鉴��审批表、汉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2年至2015年王某乙住院治疗的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被告方提交对证人王军、朱小燕、王军红的调查笔录,汉钢集团冶炼公司烧结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某乙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三人陈某乙自其母亲陈某甲和王某乙同居后即随陈某甲、王某乙共同生活,由该二人抚养,并在2006年1月以王某乙女儿的名义将户口迁至王某乙名下,后陈某甲和王某乙也依法登记结婚,王某乙和陈某乙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的继父女关系,陈某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条件,故对二原告认为陈某乙无王某乙的遗产继承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去世后,其妻子陈某甲、母亲江某某、儿子王某甲和继女陈某乙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江某某、王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主张依法继承王立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冶新家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3室(19-0803号房)争议房产系王某乙以与前妻窦某某离婚时分割所得的九冶公司家属区南04号楼203室48.05㎡房屋(南04-203号房)置换购所得,新增29.93㎡为王某乙和陈某甲婚后购买所得。新增29.93㎡应为王某乙和陈某甲的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王某乙去世后其中的50%即14.965㎡属于陈某甲的个人财产,剩余14.965㎡作为王某乙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定继承。虽王某乙曾向九冶公司书面申请将置换新房的户主写为陈某甲的名字,但因19-0803号房中已包含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新增面积29.93㎡,房屋所有权证户主无论登记为任何一名共有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某乙在书面申请中没有明确表示要将其个人财产原房屋面积48.05㎡在新房中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同时该房屋的开发单位九冶公司和所有权证登记部门也未就是否同意王某乙的申请作出回复,因此不能据该申请书就认定该48.05㎡房屋为王某乙和陈某甲的共同财产,故对二原告认为该48.05㎡房屋为王某乙个人遗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甲以申请书认定王某乙自愿将婚前个人房屋南04-203号房面积48.05㎡转变为双方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19-0803号房77.98㎡中的14.965㎡属陈某甲的个人财产,63.015㎡属王某乙的遗产。被告陈某甲主张二原告在继承王某乙遗产的同时,还应对因新房屋置换��差价和装修的借款83000元按照法定继承予以承担,二原告认为对此不知情并予以否认,但陈某甲只能提交50000元的借条,且两份该借条上的债权人分别为陈某甲的父亲和妹妹,并无其他能够相互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某甲主张和王某乙有共同债务8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陈某甲作为王某乙的配偶,在王某乙生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王某乙生病治疗过程中尽了相应的扶助照顾的义务,故分配遗产时,陈某甲可以适当多分,江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继承王某乙遗产时应当均等分配,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乙的遗产由陈某甲继承31%,江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各继承23%,即陈某甲继承19.536㎡,江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各继承14.493㎡。综上,“九冶新家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3室(19-0803号房)面积77.98㎡,被告陈某甲依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法定继承王某乙遗产共享有34.501㎡,占总面积的44.23%;原告江某某、王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依法定继承王某乙遗产各享有14.493㎡,各占总面积的18.59%。因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故房屋依法继承后继续由陈某甲居住使用较为适宜,被告陈某甲可依市场价格按各继承人所占份额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冶新家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3室(19-0803号房)面积77.98㎡,原告江某某、王某甲各占有18.59%份额,被告陈某甲占有44.23%份额,第三人陈某乙占有18.59%份额。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某、王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各负担2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岢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人民陪审员 翟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