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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巧雯与李健昌、刘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昌,刘海宁,李巧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宁。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幼江、周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然、陈江雪。上诉人李健昌、刘海宁因与被上诉人李巧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健昌与李巧雯系兄妹关系。李健昌与刘海宁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李巧雯陆续将钱款交由李健昌进行理财获取收益。2010年6月,李健昌向李巧雯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收到妹妹李巧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作投资,特此书凭。”并注明:“看趣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北干工业四区经三路7号三楼,杭州下城体育场路中江花园××幢××单元××室袁某139××××9801,法定代表人袁雅琦。”2010年12月22日,李健昌向李巧雯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借到妹妹李巧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7月,李健昌向李巧雯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巧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李健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以月息2分的标准向李巧雯支付相应收益至2012年1月,此后未再向李巧雯支付。李巧雯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健昌收到李巧雯款项的具体数额。(二)李健昌收到的款项的性质,其与李巧雯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三)本案诉争之债是否系李健昌、刘海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根据李巧雯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健昌收到李巧雯交付的款项数额共计为120万元。李健昌、刘海宁辩称李健昌仅收到李巧雯款项90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述120万元的性质之争议。李巧雯认为系其出借给李健昌的借款;李健昌则认为系李巧雯向袁某的投资款,其仅系代为收取和转交款项,而非向李巧雯的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120万元均系李巧雯支付给李健昌,与之相对应的三张字据均由李健昌出具给李巧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收益亦是李健昌按照李巧雯支付的款项数额的增加而按月计算支付给李巧雯,无论是款项的收取还是收益的支付,均非袁某之行为。虽李健昌出具的三张字据中仅2010年12月22日的字据中载有“借到妹妹李巧雯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字样,其他二份字据均载为“收到李巧雯人民币伍拾万元、肆拾万元”,且50万元的字据中还记载了袁某本人及所在公司的信息以及款项的用途“用作投资”,但该些文字内容均不足以直接认定款项性质即为投资款或借款。而纵观本案,李健昌称其系受袁某委托代为收取李巧雯款项及代为向李巧雯支付投资收益,但仅提供了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原审法院向李健昌作出说明要求其提供袁某的联系方式以及其向袁某交付款项和袁某向其支付投资收益的支付凭证后,李健昌并未予以提供。考虑李巧雯与李健昌系兄妹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较之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往来相对不够细致严密,并且李健昌在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字据中明确系借到李巧雯30万元,李健昌在收到款项后亦是按月息2分的固定利率向李巧雯支付相应收益,故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李巧雯与李健昌之间系借款关系,李健昌收到的120万元系其向李巧雯的借款。退一步,即使如李健昌所述,该款系李巧雯的投资理财款,但理财应符合经济规律,具有赢亏的可能性。而李健昌与李巧雯约定均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收益,该约定系固定的利息回报,不符合委托理财的风险投资本质,本案中款项的收取及收益的支付均系李健昌所为,故仍应认定李巧雯与李健昌之间系借款关系。关于焦点(三),本案诉争之债发生于李健昌与刘海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海宁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巧雯与李健昌之间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李健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健昌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巧雯知道该约定,并且李健昌与李巧雯系兄妹关系,按情理刘海宁亦应知晓李巧雯与李健昌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故本案诉争之债应属于李健昌与刘海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海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案中,李健昌向李巧雯借款12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理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双方对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李巧雯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之债系李健昌与刘海宁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海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健昌、刘海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李巧雯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25656元,由李健昌、刘海宁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李健昌、刘海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健昌与李巧雯之间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1、李健昌从未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与李巧雯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李健昌与李巧雯之间在本案中产生的资金往来,是由于李健昌的朋友袁某因公司生产需要资金,李巧雯自愿投资,李健昌基于兄妹和朋友关系,为双方转交款项。这也是李健昌出具的字条中没有全部写借条,并在收条中注明资金用途和袁某联系方式的原因。2、款项的收取和支付并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李健昌与李巧雯系亲兄妹,关系较好。李巧雯之前也存在将资金委托李健昌进行理财获取收益的行为,虽是李健昌在向李巧雯收取和支付资金,但显然不是借款。3、李健昌从未在转交款项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李健昌与李巧雯以及袁某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完整地反映了各方的资金及收益走向,李健昌只是如数转交相关投资款和收益,从未从李巧雯的投资中获取任何利益。二、一审判决关于投资理财的论述是错误的。当事人之间对于投资收益采取固定收益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行为;约定月息2分的当事人是李巧雯与袁某。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李健昌只是帮助转交款项,从未与李巧雯约定利息,李健昌支付给李巧雯的款项均是转交袁某支付的投资收益。一审判决并未说明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而仅凭李健昌转交给李巧雯的款项金额就直接推定双方约定了2分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李巧雯在一审时出具的三张字条是基于同一事项,但却是相互独立的三次不同的行为,如果说李健昌暂时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那么李巧雯同样也无法证明所涉及的全部款项均为借款。一审判决将举证证明款项为投资款的举证责任不合理地分配给了李健昌,免除了李巧雯无法证明款项为借款所应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多处提到李健昌陈述不实,这是与事实不符的。李健昌从未出过庭,由于年纪大、记忆力衰退、紧张等原因,对于多年之前是否支付过某一笔投资收益的确很难准确的回答。五、一审判决将诉争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刘海宁并未参与本案涉及的任何事项,对于李健昌以及李巧雯的对外借款或投资情况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或者获得任何利益。从李健昌、李巧雯以及袁某相互之间的资金流向看,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刘海宁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巧雯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巧雯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巧雯答辩称,一、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款项与李健昌所谓的投资完全是两码事。正是基于对李健昌的充分信赖,李巧雯把银行存折连同密码一起交李健昌操作,代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以保值增值。李健昌见李巧雯的储蓄理财资金日益增多,就提出他有月息2分的门路,问李巧雯愿不愿意借给他,并表示有多少借多少都按2分付息。为了安抚李巧雯,李健昌还在50万元借条左下角补写上他投资的公司名称、地址和老板姓名、电话、住址等。李健昌也十分守信,按月将2分利息汇到李巧雯账户。2012年二季度,李巧雯夫妻取出李健昌预存的两个月利息计38000元存单后,就再也没有收到李健昌的利息。尽管袁某是李健昌的相熟朋友,但是李巧雯并不认识袁仲恺,袁某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公司等个人信息是在李巧雯提出疑问后,李健昌补写在50万元借条上之后李巧雯才知道的。二、李巧雯在一审已尽力举证,并充分证明李健昌共借款120万元及按2分月利率付息的事实;李健昌拒绝提供证人联系方式,且不提交其与袁忠凯之间资金往来账目的证据,企图隐瞒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正确。1、李巧雯已经提供了诸多证据来证明相关事实,对于李健昌的异议一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李健昌提交了一份据称是袁忠凯写的《证明》,但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之后又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个人简历。对一审再三要求其提供向袁忠凯投资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的释明,李健昌不予提供。李健昌无法证明其“投资”之主张,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三份借据,虽然有两份写的是“收到”。只有第二份30万元的借据上写了“今借到李巧雯……”,似乎基于同一事项的三笔款项是否均为借款不好确定,但根据李巧雯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李健昌是按月以二分利息向李巧雯计付利息至2012年1月止,支付利息金额的变化与三张借据款项本金金额的增加是同步发生并且本金与利息十分相符。但是李健昌先是声称只收到李巧雯60万元,尔后又改口称已收到90万元,其中第一张字据只收到30万元。李健昌不仅对借款本金金额不予承认,对支付利息的事也在撒谎。直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凭证,李健昌才被迫承认。3、一审从立案到最后一次开庭,包括调解延长审期历时七个月,且李健昌聘请了两位律师代理诉讼,李健昌辩称一审未及时提供相关银行交易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刘海宁不仅清楚借款一事,还以其亲姐也借给李健昌20万元来让李巧雯放心,表明刘海宁支持其夫借款,当然应对本案还款付息承担共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健昌、刘海宁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李健昌银行账户明细;2、袁某银行账户明细;3、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据1-3用以证明李健昌只是帮助转交款项、代写收条,没有赚取李巧雯的任何收益。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从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刘海宁不应承担责任。5、李健昌汇入袁某银行账户的账目明细。用以证明李巧雯的款项都是通过李健昌汇入了袁某账户。6、李健昌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刘海宁对李健昌与李巧雯的款项往来不知情,刘海宁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巧雯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表明李健昌、刘海宁已承认了李巧雯交付给李健昌的本金是120万元,李健昌支付给李巧雯的收益与李巧雯主张收到的利息是一致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证据3、5缺乏真实性,与李巧雯无关,证据4、6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巧雯提出的异议成立,李健昌、刘海宁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李巧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中,李健昌、刘海宁对李巧雯交付款项的金额为120万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健昌收取李巧雯款项的性质,以及刘海宁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120万元均系李巧雯支付给李健昌,李健昌向李巧雯出具了相应的字据,李健昌亦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李巧雯支付收益。虽然李健昌出具的三张字据中,仅2010年12月22日的字据中载有“今借到……”的字样,其他两份字据均是“今收到……”,但李健昌对所有款项的性质相同并无异议,如李健昌仅是代案外人袁某收取李巧雯的款项及代为支付收益,则李健昌应向李巧雯提供由袁某出具的借据,否则李巧雯的权益无法保障,故从李健昌以其自己名义出具含有“借款”内容的字据,及收取款项、支付收益等情形综合考虑,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李巧雯与李健昌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因借贷关系发生于李健昌与刘海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巧雯主张刘海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健昌、刘海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上诉人李健昌、刘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