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李进。委托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亚琴,公司员工。原告李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侦、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亚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4年5月23日,万夕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袁桥镇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至复兴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沿复兴庄中心路由南向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跌倒,身受重伤,车辆损坏。报警后,经如皋市交巡警大队认定万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康慈医院抢救,后转市中医院治疗,经一段时间后,勉强出院。原告李进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3877.72元,误工费26800元,交通费14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10元,物损7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各项损失计44291.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撤销被告万夕兵程序是否合法,请法庭依法审核,原告应提供万夕兵的有效驾驶证件和行驶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20分左右,万夕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袁桥镇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复兴庄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进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进先被送往如皋市康慈医院治疗,于同日转至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尺神经损伤,医嘱为:1、绝对卧床至伤后1月;2、痛血康0.2tid;3、左上肢功能锻炼,有特殊不适来院随诊;4、休息3月。原告李进共支出医疗费8405.51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李进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元。2014年6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夕兵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进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故认定万夕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无该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万夕兵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进因本起事故支出停车费及施救费计310元。审理中,原告李进表示事发前其在如皋市明鹏孵禽场工作已有5年,从事小鸡授精工种,近两、三年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签字领取工资,并提供明鹏孵禽场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领取手续佐证。对此,本院依职权向如皋市明鹏孵禽场的负责人李明调查核实,李明表示李进工作已有5、6年,负责鸡的授精,工资是月月发,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字,原告李进提供的工资领取手续是原告补做后让其盖章的。原告李进与李明系邻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如皋市康慈医院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夕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进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李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李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进主张医疗费9971.46元。经查,原告李进因本起事故共支出的医疗费为851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进主张792元【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18元/天】,经查,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该项损失按照18元/天计算为234元(13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李进主张440元【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1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李进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其女儿李颖护理,事发前三个月李颖的平均工资为88.13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1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对护理天数及护理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进未能提供事发之后其女儿李颖因护理其而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88.1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难以采信,本院支持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可住院13天及出院后30天。故该项损失计算为3440元【(13天+30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李进主张26800元(200元/天*134天)。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对误工期限及标准均提出异议。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住院13天及出院后3个月。关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李进提供的工资领取手续系其自行制作,而非明鹏孵禽场所制,李进及明鹏孵禽场负责人李明关于发放工资是否需要签字的陈述也相矛盾,同时考虑到原告李进与明鹏孵禽场的负责人李明系左右邻居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进的相关证言难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本院酌定支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13元/年计算103天为10021.48元(35513元/年÷365天*103天)。6、交通费。原告李进主张1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李进主张停车费及施救费310元,物损7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的开具日在事故发生后的10个月,原告修理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估价、定损。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进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的部位及修理的具体情况,但考虑到原告李进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为了减轻讼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为45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1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李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0021.4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760元(含停车费、施救费31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合计23302.99元。因原告李进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计23302.99元。二、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