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与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蛇窝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晓妮,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开发区烟台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加工纸箱并于2013年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截止2013年11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0706.8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利息6494.08元,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12988.16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上诉人栖霞市四通果蔬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将有质量问题的2420个纸箱拉回,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失去了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纸箱,具体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为一个结算账期),货款自账期结束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样品为准,如需签样的以签样为准,无样品以被上诉人技术标准和制作工艺为准。以上诉人提供样品或签样为验收标准,允许合理误差,方法为抽验,提出异议为自上诉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天内,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上诉人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开始供货,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第一次付款。被上诉人先后给上诉人供货三次,上诉人付款两次。对于后面的两次供货,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而对于第一次的供货,上诉人没有付款。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出库单、发票收到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将加工的纸箱交付给了上诉人,提供利息计算表,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第一批纸箱由于质量存在问题已经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退回,现在只剩下150个纸箱没退,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上诉人让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证人与上诉人公司系邻居,上诉人公司租用证人的平房用于装纸箱,2014年5月8日,上诉人公司的白永锋让证人开门说嘉华的车来拉纸箱,当时由嘉华的司机和白永锋装车,嘉华姓臧的业务员在点数,当天拉回了2420个纸箱,还有150个纸箱没拉。上诉人让证人刘某真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与上诉人公司为邻居,是2013年5月8日证人看到四通公司往外拉纸箱,证人认识四通公司的小迟,据小迟讲是因为纸箱的质量不好要退回,在货装到半车时,证人回家了,对于退回的纸箱是谁的证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加工了纸箱,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纸箱后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因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真的证言,因其所证明的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业务的时间不吻合,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回了2420个纸箱,还剩下150个纸箱,因其与上诉人认可的出库单中的3016个纸箱数量不符,加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被上诉人的纸箱退回给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已经退回纸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0706.80元。二、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的银行贷款利息12988.16元。案件受理费393元,由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业务员在拉回不合格纸箱时给上诉人业务员发的短信以及事后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将第一批纸箱退回。因双方对不合格的纸箱已协商一致处理结束,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二、从逻辑上讲,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第一批纸箱款,双方后续发生的业务,上诉人已将款项全部付清,如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第一批纸箱款,上诉人怎么会将第二批、第三批纸箱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第一批纸箱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又怎么会继续给上诉人发货。故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第一批纸箱已经退回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第一批纸箱共计3016个,退回被上诉人2420个,上诉人使用了446个,还剩余150个因被上诉人车辆装不下,存放于上诉人仓库。上诉人主张该批纸箱均没有添加防潮剂,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员臧鲁阳的通话录音,证实已将第一批纸箱中的2420个退回被上诉人。该通话录音中,臧鲁阳称:“我只是办事的,纸箱当时,我只负责拉过去,具体拉回去以后,张嘉诚怎么弄的,你就找老板。我只能说这些,因为我也没什么权利,是不是?我实话实说,该怎么地怎么地。我实话实说。”被上诉人主张臧鲁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在其单位上班,但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是虚假的。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向上诉人供货10706.80元(3016×3.55元)、11340元、10664.25元,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付款10644.25元、2014年1月18日付款1134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员臧鲁阳的通话录音证实已将2420个纸箱退回被上诉人,臧鲁阳系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是虚假的,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录音证据与证人张某、刘某真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将纸箱退回被上诉人。另外,从被上诉人供货及上诉人付款的数额分析,应认定上诉人的两次付款系支付被上诉人第二次及第三次供货的货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不符合逻辑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2420个纸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2420个纸箱,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主张该批纸箱均没有添加防潮剂,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其余没有退回的596个纸箱,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具体数额为2115.80元(596×3.55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纸箱款2115.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3元,共计786元,由上诉人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负担6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