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王某某,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长子叫刘某甲,现年34岁;一名次子叫刘某乙,现年26岁。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我现在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时间、未登记情况及子女情况都属实。我认为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名男孩(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口角,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结婚多年,双方都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在庭审时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