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爱春与杨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王爱春,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胜利,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春诉被告杨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书、谢建萍,被告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春诉称: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杨胜利驾驶豫A126**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口处时,将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杨胜利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3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104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7424.52元,护理费16071.12元,交通费661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胜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胜利支付原告医疗费358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杨胜利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杨胜利驾驶豫A126**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口处时,将沿310国道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第5206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花费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58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粉碎骨折);2、右侧锁骨外侧端骨折;3、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共住院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439.18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后续检查及治疗费426.4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448.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胜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3元。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爱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爱春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6日在巩义市文化街租房居住,并在巩义市城区安乐超市工作,月工资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18(28472元/年÷365天×31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930(30元/天×31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620(20元/天×31天)元。原告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6日在巩义市文化街租房居住,并在巩义市城区安乐超市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骨盆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1500元/月÷30天×120天)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9(24391.45元/年×20年×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胜利驾驶的豫A12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杨胜利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爱春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杨胜利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04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为620元,共计11998.5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418元,误工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6070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60700.9元,其中包含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1998.58元,应按照原告王爱春和被告杨胜利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598.86(1998.58元×8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2299.76(10000元+60700.9元+1598.86元)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杨胜利承担640(800元×80%)元。由于被告杨胜利已支付给原告35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胜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杨胜利多支付的2943(3583元-640元)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9356.76(72299.76元-2943元)元。被告杨胜利已垫付的2943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春六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王爱春负担八百五十四元,被告杨胜利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传阳 搜索“”